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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特别代理),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中大道。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以原告程某某及福建省莆田市枫港车队(以下简称:枫港车队)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某,本院认为枫港车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裁定驳回枫港车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将自置的闽x号货车一辆挂靠枫港车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将该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07年9月29日原告程某某雇佣万光华驾驶该货车从政和县城关往石屯镇西津方向行驶,途经204省道42KM+500M处时,与李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10月4日,原告程某某按交警部门要求,先行垫付给李传之父李金贵人民币3万元作为李传的损害赔偿金。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万光华与李传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4月10日,死者李传的亲属李金贵等向政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万光华和两原告及被告,请求赔偿因本交通事故致李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73元,除原告程某某已支付的3万元,尚差x.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008年8月5日,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x元,且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x.47万元,扣除原告程某某赔付的3万元,因死者亲属在起诉时已扣除该部分赔偿款,所以原告程某某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主张偿还垫付赔偿款3万元的权利,并判决原告程某某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枫港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垫付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保险莆田公司辩称,原告的肇事车辆是因超载引起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而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后果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因此,该条款成立,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

在本院审理过程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枫港车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将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3、《收条》一份,欲证明2007年10月4日闽x号货车车主原告程某某预付给死者亲属李金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事实;

4、政和县人民法院(2008)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2007年9月29日原告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万光华驾驶闽x号货车从政和县城关往石屯镇西津方向行驶,途经204省道42KM+500M处与李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传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光华与死者李传负事故同等责任;(2)2008年4月10日死者李传的亲属李金贵向政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万光华和原告程某某、枫港车队及本案被告中华保险莆田公司,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李传死亡的经济损失;(3)经审理,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x元,并认定和判决在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x.47元,扣除原告程某某的3万元,死者亲属在起诉时已扣除该部分赔偿款,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可另行向被告主张;(4)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程某某赔偿给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枫港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5、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正确理解投保单上的约定,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应当由法院重新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某,被告中华保险莆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程某某是闽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货车挂靠登记在枫港车队经营。该货车以“福建省莆田市枫港车队程某某”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2007年9月29日,万光华驾驶该货车与李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政和县交警大队认定,万光华与李传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政和县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中叙明,因李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47元,除原告程某某已先赔偿给李传的亲属3万元,被告中华保险莆田公司直接赔付给李传的亲属剩余款项,程某某支付的3万元,因李传的亲属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该部分赔偿款,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华保险莆田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案闽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致李传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就被告应承担的x.47元保险赔偿金,原告程某某为其垫付3万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本案事故是因超载引起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本案货车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某,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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