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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海祯、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2008年,被告找其协商共同投资洗浴中心,后双方口头协议:各投资x元,由被告做开业前准备。其于2008年8月26日、10月21日、10月27日分三次共交给被告x元,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双方约定的共同投资洗浴中心事宜未能实际履行。其多次向被告追要投资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投资款x元。

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将原告的x元投资款用于租赁洗浴中心场所和设施、装修及购煤。洗浴中心经营情况与是否投资没有必然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协商共同投资洗浴中心,后双方口头协议:各投资x元,由被告做开业前准备。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10月21日、10月27日分三次共交给被告x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与河南省金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金穗洗浴中心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租赁范围:甲方温泉洗浴中心整套设备(包括场所、设施、锅炉、温泉等相关设施);二、承包期限: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三、承包费及付款方式:每年承包费拾万元,签订合同时同时一次性付款拾万,以后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次年承包费。同日,被告交纳了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一年承包费拾万元整,河南省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栗政有出具了收据。2008年9月2日被告与鹤壁市开发区天工装饰部签订装修合同书,后对洗浴中心进行了装修,被告陆续支付装修价款x元。

本院认为:2008年原、被告协商共同投资洗浴中心,并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各投资x元,由被告做开业前准备。根据该协议内容,原、被告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将投资款x元分三次交付被告,被告将原告投资x元及自身投资x元共同用于洗浴中心场所、设施的租赁及装修,实际支出x元。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洗浴中心租赁协议及承包费收据,与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支付x承包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书及相关收据与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x元装修款。关于被告辩称其还支付了购煤款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洗浴中心场所和设施的租赁费x元以及装修费用x元,共计x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x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x元,因被告根据与原告的口头协议,将原告投资x元与自身投资x元共同用于开业准备工作的支出,且已实际支出x元,剩余部分x元,被告应将其中一半5000元返还原告,原告投资中的x元已用于合伙投资支出,故其要求返还该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合伙投资款5000元;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郭某负担1092.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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