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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凭祥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被告吕某。

原告莫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潆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敏担任记录。原告莫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吕XX。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莫某就其起诉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及女儿吕XX的出生证复印件。

被告吕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再支付女儿9年的生活费,且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吕XX。2009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回娘家过节后在娘家居住至今,女儿吕XX目前随被告吕某生活。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购买中申牌大三轮车一辆,双方对各自购买的车辆归各自所有无异议。另有原、被告结婚时双方父母赠送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耳环一对,被告吕某赌博输钱后将上述物品典卖,得款5000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到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被告吕某婚后有赌博恶习,原告亦未能耐心规劝,而是搬回娘家居住,以致夫妻感情无法沟通,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吕XX目前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故吕XX仍随被告吕某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莫某每月应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女儿吕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吕某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吕XX九年的生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各自购买的车辆归各自所有的意见,属于双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自愿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结婚时双方父母赠送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耳环一对等物品,已被被告典卖,所得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应分得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吕XX随被告吕某生活,原告莫某每月支付吕XX生活费300元,直至吕XX十八周岁止,吕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票据由原告莫某与被告吕某各负担一半;

三、共同财产中,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莫某所有,中申牌大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吕某所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金耳环一对等物品的典卖款5000元由被告吕某退还原告莫某2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潆予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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