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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院院长。

地址:新乡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新乡县X街。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白某永之妻。

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白某永之父。

被告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白某永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大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白某永之长子。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白某永之次子。

上述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二被告之母。

原、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5月11日、同年5月13日向被告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白某甲、靖某某、白某乙、白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孟某(第一次庭审)、郭德战(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宋某某(同时作为被告白某丙、白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宋某某的丈夫白某永在第一被告处上班时突然发病死亡,后放至原告医院太平间,原告曾多次通知第一被告及白某永家属,但直到目前二被告均不来处理尸体,并且从未交纳停放尸体的相关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医院的正常某作,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将白某永尸体移走,二被告共同支付停尸费x元、制冷棺电费(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x.6元,共计x.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①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汇稿一份;1-②河南省物价局、民政厅关于调整残念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停尸费标准每天30元;2、新乡县电业局电费清单,证明非居民照明电费价格为每度电0.754元。原告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万利公司辩称:一、我单位不应支付制冷棺的电费,该费用应由死者家属承担。原告请求支付的停尸费已经包含了必要的电费;二、依据相关法律,原告应将白某永尸体移到殡葬管理部门,由于原告过错行为致使该笔费用的增加,对此扩大的损失我单位不应支付。被告万利公司据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县劳动争议件裁委员会、新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死者家属7397.5元的丧葬费用,不应再承担因该事件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宋某某、白某甲、靖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有证据证明死者白某永当时在第一被告厂里已经死亡,原告“120”急救车是在第一被告强烈要求下将尸体拉至原告处,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诉请的费用不能由我们承担;二、死者白某永尸体被原告放在太平间后,死者家属才接到第一被告通知赶到医疗,之前对死者情况均不清楚;三、从事发至今,原告未向第二被告发有任何书面通知要求交纳任何费用,原告自行扩大至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四、关于原告诉请的两项费用同第一被告万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诉请标的是重复的。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本人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宋某某等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等五人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秦xx书面语言一份,证明白某永在新乡县“120”车来之前已经死亡,“120”在说不再拉(尸体),但第一被告万利公司锁住厂门,“120”被迫将尸体拉走,原告和被告万利公司在此行为中均有过错,新乡县人民医院可打“110”求助却未打,被告万利公司胁迫新乡县人民医院拉走尸体,二者均有过错,而事发时死者家属均不在场;2、(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万利公司对所提交的第1份语言已在法庭上质证过;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证人语言已被法院采信,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电费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所交纳的该项电费是用于存放白某永尸体所用。另,被告万利公司认为其本身并非服务关系主体,不应就原告的诉请内容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宋某某等五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万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宋某某等对被告万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万利公司并未支付给被告宋某某等丧葬费。原告对被告宋某某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万利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陈述与事实不符,患者是否死亡,应经过专业的仪器进行检查,万利公司并不直接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①、1-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电费的价格,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诉讼主张的制冷棺电费相关联,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特征,被告万利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等五人提交的第2、X组证据原告和被告万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利公司对其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万利公司的质证理由亦缺乏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白某永生前系被告万利公司职工。2008年9月10日下午三时左右,白某永在被告万利公司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原告“120”急救车赶到时,白某永已双侧瞳孔放大、固定,心跳、呼吸停止,描记心电图呈直线,人属猝死。原告向被告万利公司告知白某永死亡,并说明不再将白某永拉回医院,被告万利公司锁住大门阻拦原告“120”车返回,要求将白某永拉走,在此情况下,原告“120”救护车将白某永尸体拉到医院太平间并保管至今。

本院认为,一、本案应属保管合同纠纷。在原告新乡县人民医院“120”车赶到被告万利公司时,白某永经随车医生检查已经死亡,“120”急救车随车医生的职务行为代表了新乡县人民医院,被告万利公司明知该情况而让原告“120”车拉走白某永尸体的行为应视为其委托原告保管白某永尸体,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二、被告万利公司在保存合同的产生及履行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原告新乡县人民医院告知被告万利公司白某永死亡后,被告万利公司以拉走白某永尸体为条件阻拦原告“120”车返回,构成胁迫,但原告并未主张撤销,该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在保管白某永尸体期间,被告万利公司不管不问,放任了产生相关费用的结果,应当就相关费用的产生履行给付之责。三、原告主张的停尸费x元,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标准合法,计算数额在法律认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制冷棺电费x.6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万利公司本应将尸体取走,之后交还被告宋某某等五人,但鉴于被告宋某某等五人作为白某永的亲属,具有对白某永尸体进行埋葬的义务,本院限令被告宋某某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拉走白某永尸体。

综上所述,被告万利公司与原告成立事实保管合同关系,对产生的保管(尸体)费用x元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宋某某、白某甲、靖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对白某永尸体具有埋葬义务,应当从原告处将白某永尸体拉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县人民医院保管费x元。

二、被告宋某香、白某甲、靖某某、白某乙、白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处拉走白某永尸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新乡县人民医院承担220元,被告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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