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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有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俊,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7月27日,其为所购买的豫x号货车向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单,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7日24时止。2007年9月1日,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兵、孔梅及刘某受伤住院。后三受害人以其和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为被告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受害人赔偿损失x元。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三受害人损失x元。其与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其依照判决先后向三受害人支付赔偿款x元。当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索赔时,被告却久拖不陪。现要求被告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损失x元。

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原告和其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公司和被保险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由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送达原告,其公司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告确认后加盖印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向其公司申请理赔时,应当提供确认事故事实和受损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私自赔付的,其公司有权重新核对。5、对原告不能提供理赔材料的,其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挂靠于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

2007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的司机潘傲中驾驶豫x号货车沿信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陕高速立交桥加油站处,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右侧与刘某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兵及摩托车乘坐人孔梅、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潘傲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兵负是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兵、孔梅及刘某被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张某某垫支医疗费x元。

治疗终结后,刘某兵、孔梅及刘某以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分公司快速货运公司和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刘某兵、孔梅及刘某支付赔偿款x元;2、张某某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70%予以赔偿,即x元,扣除已付的x元(含鉴定费1000元),实赔7910元。3、对于张某某所承担的实际赔偿部分,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刘某兵、孔梅及刘某。4、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张某某及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2、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依照判决向刘某兵、孔梅及刘某支付了赔偿款项。后张某某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其负担的x元赔偿款进行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x元这一事实。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向后,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项。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x元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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