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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武夷花园牡丹园X号楼X-1B。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之间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一审诉称:2003年8月18日,李某甲等5位注册会计师一起制定了公司章程,发起设立金兴公司。2003年10月8日金兴公司成立。李某甲时任金兴公司副董事长。金兴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伪造了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不仅没有通知李某甲,也没有实际召开,同时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综上,金兴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故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06年9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并由金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兴公司一审辩称:按照公司法22条的规定,股东对于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可以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现李某甲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间,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李某甲出资10万元与李某乙、张立、王某、於丙才共同出资成立金兴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8日。李某甲时任金兴公司副董事长。2006年9月24日,金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1、同意解散董事会,免去李某乙、张立、李某甲三人的董事职务;2、同意免去王某的监事职务;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李某甲未参加上述股东会。上述事实,有李某甲向法院提供的2006年9月24日的金兴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甲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系金兴公司伪造。该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24日,而李某甲起诉主张该决议撤销的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已超过法律规定60日期间。故李某甲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6年9月24日,金兴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并未形成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二、李某甲对该股东会决议知情的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距离起诉的时间不超过60日,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决议书上所写日期作为依据认定起诉超过时效,驳回小股东诉讼。李某甲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2006年9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

金兴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所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24日,而李某甲起诉主张该决议撤销的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已超过法律规定60日期间,故李某甲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6年9月24日,金兴公司并未形成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鉴于李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兴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未形成此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故对于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还提出对该股东会决议知情的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距离起诉的时间不超过60日,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60日是以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故李某甲要求以其对股东会决议的知情时间作为起算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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