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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贾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6894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柳青,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道恒,男,30岁,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贾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青、方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应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的广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多次透支消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至2008年7月17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为7854.10元,产生的欠款利息为1692.24元、滞纳金为1600.34元、年费为170.75元、手续费为97.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08年7月17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和手续费共x.93元,并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支付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年费和手续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的广发信用卡。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声明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协议之约束。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透支消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至2008年7月17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为7854.10元,产生的欠款利息为1692.24元、滞纳金为1600.34元、年费为170.75元、手续费为97.50元。

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因索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至还款到期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客户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年费将在新卡启用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新卡启用当天从客户账户扣收且不予退还;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异地提现、存款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书、《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欠款明细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年费和手续费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声明愿意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年费和手续费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和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一角及截至二○○八年七月十七日的利息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滞纳金一千六百元三角四分、年费一百七十元七角五分、手续费九十七元五角;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利息、滞纳金、年费和手续费(自二○○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十六元,由被告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卓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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