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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区支行与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北京聚宝利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年朝民初字第08978号

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分行干部。

被告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高梁桥斜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聚宝利电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被告北京聚宝利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和公司、聚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朝阳支行诉称,2001年9月30日,我行与怡和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共计300万元,还款日期限均为2002年3月30日,聚宝利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怡和公司未依约还款,聚宝利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我行诉至法院,要求怡和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聚宝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怡和公司未答辩。

聚宝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中行朝阳支行与怡和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01)11RL字X号和(2001)11RL字X号两份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某,借款金额均为150万元,借款日期均为2001年9月30日至2002年3月3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5.58‰,计息方法为利息从借款人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须于每一付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也可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存款余额直接扣收;如借款人未按足额付息,且借款人存款帐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未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按人民币逾期贷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就挪用人民币贷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罚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聚宝利公司与中行朝阳支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聚宝利公司愿意为中行朝阳支行与怡和公司签订的(2001)11RL字X号、(2001)11RL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朝阳支行向怡和公司发放贷款共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怡和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x.43元,聚宝利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行朝阳支行与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朝阳支行与聚宝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聚宝利公司向朝阳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发放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行朝阳支行与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聚宝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行朝阳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怡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聚宝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怡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聚宝利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聚宝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怡和公司追偿。怡和公司、聚宝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区支行借款期内利息八万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四角三分。

三、被告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区支行借款三百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二0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市聚宝利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北京市聚宝利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市怡和科技开发公司、北京聚宝利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承斌

代理审判员孙京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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