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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总店与针织一厂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西民初字第280号

辽宁省营口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总店,住所地营口市X区桃园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一九四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系营口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总店书记,住(略)-X号。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针织一厂,住所地营口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绍波,系营口市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系营口市针织一厂干部,住(略)。

原告营口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总店与被告针织一厂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营口针织一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绍波、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饮食服务公司理发总店诉称,我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与被告营口针织一厂的下属企业针棉织品批发部达成书面协议,被告租有我公司座落在营口市X区X街X号营业用房六十五点六七平方米,租期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六百元整,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合同延续到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合同其它内容不变。但被告针棉织品批发部从一九九五年四月起无故不交租金,虽经多次催要,仍拒付至今。到一九九七年四月尚欠一万零八千元整,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针棉织品批发部给付拖欠租金,承担拖欠期间的滞纳金,诉讼费并收回该房屋。

被告营口针织一厂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因为该房屋系我方所有要求收回,针棉织品批发部系我方下属企业,报帐制在房屋租赁时并不知道该房系我方的,现针棉织品批发部已解体,一切债权债务由我方负责。原告方还欠我方房租,请求返还因重大误解原告所得的不当得利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单位向阳理发店历史上租用私人房屋进行营业,该房座落在后建的被告针织一厂招待所的位置。一九七五年二月四日地震后经市有关部门同意被告针织一厂占用原告理发店用地建设招待所,并答应给理发店解决营业用房。一九七六年楼房竣工后分配原告一处座落于营口市X区X街X号越层楼房,面积六十五点六七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六十元整。租金交到一九九五年末原告已全部交付。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被告营口针织一厂房改办将原告租金增到每月人民币一百元整。增租后原告一直没有交付租金。一九九二年四月理发店停业。被告营口市针织一厂所属针棉织品批发部系报帐制现已解体,原告与针棉织品批发部经被告房改办同意于一九九二年四月至一九九四年四月份签订转租协议每月租金人民币六百元整,双方并实际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延续到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合同一切内容不变。批发部已交付原告一九九二年四月至一九九五年四月租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整,抵押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整。原告欠被告针织一厂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今房租每月人民币一百元整,原告要求针棉织品批发部从一九九五年四月起每月房租人民币六百元整,一次性付清并收回该房屋居住权。被告针织一厂要求返还因重大误解已交付的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整及抵押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整,收回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收款凭单,房屋使用证,情况介绍,土地申请书,证明,协议书,查询工商档案,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对质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总店与被告营口针织一厂的房屋使用关系应认定是房屋租赁关系,这种租赁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没有向被告交纳房租是显系违约,该租赁关系应予解除,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应由产权单位即被告收回,原告应按约定标准向被告给付租金。原告与针棉织品批发部转租行为已得到产权单位同意并认可,转租赁关系应认定有效。针棉批发部现已解体,不能履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营口饮食服务公司理发总店与被告营口针织一厂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营口针织一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市饮食服务公司一九九五年四月至一九九八年七月转租费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整。

三、原告营口市饮食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营口针织一厂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一九九八年七月房屋租金人民币三千元整。

四、座落于营口市X区X街X号越层楼房一处使用权应由被告营口针织一厂收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活动费人民币四百一十五元整,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二百零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昌儒

审判员鲍海敏

审判员高胜跃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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