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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梅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梅河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杨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系该社营业部副主任,住(略)。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梅河口市农电局工人,住(略)。

原告梅河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维洋、刘凤鸣、张广慧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河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2月6日在我社营业部为李阳阳贷款x元提供担保。借款人李阳阳借款后分四次偿还贷款利息2541.52元。尚欠我部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1日后的贷款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起诉了如下事实,即被告郑某某及借款人李阳阳于2007年2月6日与原告梅河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阳阳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期一年,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5日。利率9.58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李阳阳于2007年2月6日支取了贷款x元,并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6月22日、9月22日、12月29日四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541.5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9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协助扣款承诺书、授权书、工资证明、保证书、调查报告、贷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四份、村委会证明、营业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被告人未出庭质证。本院评判为,原告是国家金融部门,其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又有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负有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负有连带偿还贷款的责任。借款人及被告逾期还款,即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被告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息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利随本清,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维洋

审判员刘凤鸣

审判员张广慧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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