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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余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余民一(池)初字第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大余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余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余支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被告)财保大余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31日晚,李某某驾驶赣x三轮摩托车载客从大余县城往池江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青龙镇池江坳超限站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赣x小轿车相撞,导致李某某及所载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在大余县池江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0元。2008年10月27日经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及李某生、王某英、李某丽、李某成、吴光莲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

2、大余县X镇X村委会2008年12月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的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情况。

3、大余县池江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长期医嘱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李某某的治疗情况。

4、李某某的医疗费发票46份。证明李某某的医疗费用。

5、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发票、验伤照相费收据。证明李某某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

6、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7、安邦江西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某某所驾驶的赣x摩托车的保险情况。

王某甲反诉称:2008年7月31日晚李某某驾驶赣x三轮摩托车载客从大余县城往池江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青龙镇X路口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王某甲驾驶的赣x轿车相撞酿成事故,使李某某的车受损、人员受伤。李某某及乘客住院治疗期间,王某甲分四次为李某某总计预付9000元医疗费,王某甲本人修理汽车花费9108元。李某某出院后,王某甲向其索要先前预付的9000元医疗费的发票以便向保险公司理赔,但遭拒,王某甲遂在李某某起诉后提起反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3.7元,汽车修理费9108元及返还多预付的医疗费。

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大余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王某甲的汽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某甲驾驶手续齐全,系合法驾驶。

3、赣x车机动车交强险及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赣x车的保险情况。

4、财保大余支公司对赣x车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赣x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

5、王某甲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X线摄影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证明王某甲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6、王某甲的住院治疗费发票,证明王某甲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

7、李某某出具给王某甲的收据三份,证明王某甲已为李某某预付9000元医疗费。

8、王某甲的户口簿,证明王某甲的户口性质。

财保大余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其庭审时辩称:愿意对原告的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财保大余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安邦江西分公司辩称:本案本诉请求不在安邦江西分公司的理赔范围以内,安邦公司无需赔偿;对于本案反诉请求,安邦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安邦江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李某某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大余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公正,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财保大余支公司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金额9108元没有扣除80元残值,但对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9-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

安邦江西分公司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王某甲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5、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事实有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财保大余支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安邦江西分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

经开庭质证、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31日晚,原告李某某驾驶赣x三轮摩托车载客从大余县城往池江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青龙镇池江坳超限站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赣x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及所载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8月22日在大余县池江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共计x.70元,其中王某甲支付9000元,李某某自行支付4757.70元。2008年8月13日,大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占道行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出院后于2008年10月27日经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余司法活检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颜面多处大小不一,深浅不等,边缘不整创口,创口愈合后遗留明显条索状瘢痕总长度达13.38cm,影响面容。因此,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470元。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后,王某甲于2008年7月31日至8月5日在大余县池江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25.70元,王某甲修理汽车花费9108元。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赣x三轮摩托车于2007年2月8日在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期间从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保费180元,财产限额2000元。被告王某甲所驾驶的赣x小轿车于2008年3月10在财保大余支公司投保,投保期间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保费855元和3277.82元,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被告王某甲小轿车受损的损失经财保大余支公司与其确认为9108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光莲护理,其妻系农业户口。李某某的被抚养人为父亲李某正,X年X月X日生,务农;母亲王某英,X年X月X日生,务农;女儿李某丽,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成,X年X月X日生。李某某现有兄妹五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赣x小轿车因占道行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赣x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李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财保大余支公司在险种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王某甲的损失由安邦江西分公司在险种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70元;2、护理费:22天×26.78元/天=589.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元/天=88元;4、住院营养费:22天×4元/天=88元;5、鉴定费470元;6、误工费:88天×26.78元/天=2356.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某丽:(3年×2994.49元+3个月×249.54元)×1/2×10%=486.60元;李某成:(8年×2994.49元+3个月×249.54元)×1/2×10%=1235.22元;8、残疾赔偿金:4098元×20年×10%=8196元。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元/天=24元;3、住院营养费:6天×4元/天=24元;4、误工费:6天×26.78元/天=160.68元;5、护理费:6天×26.78元/天=160.68元;6、汽车修理费9108元。综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x.32元,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x.06元,王某甲预付给李某某医疗费9000元,应在财保大余支公司理赔款中扣减后退赔给王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赔偿李某某人身、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32元,扣除王某甲预付款9000元,应付李某某x.32元。扣除款9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退赔给王某甲。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王某甲人身、财产损失共计3095.06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赔偿王某甲剩余财产损失710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元,王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华

二OO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饶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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