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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江西省电信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民三终字第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汉国,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德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北京道X号15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府大院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下称电信九江公司)因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唱片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国,被上诉人环球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孙某卿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环球唱片公司是陈晓东演唱的比我更幸福、心地、爱一天多一天、最近的距离、梦过、看过你流泪、不会一个人、等等我、多留一会儿等九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以上事实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的申明书和版权认证报告,环球唱片公司提供的其制作发行的陈晓东《比我更幸福》СD正版录音制品。2003年7月1日环球唱片公司发现电信九江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电信九江公司经营网站(网址为:http://(略))向公众提供上列歌曲的网络传播服务。

上海市X区公证处经申请人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互联网上播放并录制歌曲的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并于2003年7月10日出具了(2003)沪静证据经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其附件。

环球唱片公司提供了(2003)京证经字(略)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美国苹果网站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

环球唱片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境外公证转递费用发票二份,(1)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就《版权认证报告》收取律师费及转递费计港币3430元,(2)文志昌律师行一张未经翻译的费用计港币4220元。2、国内公证费用发票1份7000元,该公证费用包括另二名歌手王某、孙某姿演唱的专辑曲目。3、国内律师发票一张(略)元。上述证据,电信九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电信九江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将涉案歌曲从其网站删除。

原审法院认为,环球唱片公司提供了其制作发行陈晓东《比我幸福》等9首歌曲的CD光盘,封套上标注有版权标志圈P、和出版年份及环球唱片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这些证据与饶锐强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等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本案环球唱片公司。环球唱片公司对上述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法律保护。电信九江公司未经环球唱片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网络试听服务,客观上侵害了环球唱片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使用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电信九江公司在其网站提供的网上试听服务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系侵权行为。电信九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环球唱片公司对该专辑的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江西省电信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电信九江公司在试听期间已删除了上述歌曲的试听链接,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环球唱片公司要求电信九江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电信九江公司已自动履行,无需再行判决,但不能免除其向环球唱片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环球唱片公司要求电信九江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上向环球唱片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环球唱片公司提供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够充分,仅提供了美国苹果网站的音乐下载收费标准,要求赔偿1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美国苹果网站与本案电信九江公司网站不具有可比性,且苹果网站下载费用也不是我国国内行业采用的通用标准,该证据与其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环球唱片公司诉请要求赔偿为调查电信九江公司侵权行为和在诉讼中支出的费用5万元,环球唱片公司提供的香港律师收取《版权认证报告》公证费用的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环球唱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另一张香港公证费用票据未经翻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环球唱片公司举证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还涉及他人演唱作品,故对该费用只能部分予以支持。而5万元的律师费是以环球唱片公司诉请标的金额为基数,由环球唱片公司与其委托代理律师协商而定,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状况相比明显过高,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部分支持。综上,鉴于环球唱片公司因电信九江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电信九江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依据电信九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影响范围等因素并结合环球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电信九江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电信九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上连续刊登声明七天,公开向环球唱片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定。二、电信九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环球唱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驳回环球唱片公司要求江西省电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环球唱片公司对电信九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环球唱片公司承担960元,电信九江公司承担5000元。

电信九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环球唱片公司为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等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环球唱片公司不是《比我幸福》等9首歌曲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属于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涉及本案的9首歌曲著作权人为歌曲的词曲作者,环球唱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录音制作的9首歌曲取得了词曲作者或词曲作者委托的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该9首歌曲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一审判决根据《比我幸福》CD光盘封套上标注有版权标志圈P、和出版年份及环球唱片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与饶锐强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相互印证,以此认定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等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本案环球唱片公司缺少法律依据,因为版权的确认机关只能是国家版权局。二、一审判决认定电信九江公司将环球唱片公司所诉的9首歌曲在经营的网站上提供试听服务侵犯了环球唱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电信九江公司只是免费提供试听服务,并未提供下载服务,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试听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获得的方式,不存在侵犯歌曲的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在提供试听的同时,电信九江公司还为该9首歌曲作了宣传。三、一审判决电信九江公司赔偿环球唱片公司的经济损失(略)元缺少计算依据。四、一审判决电信九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缺少法律依据,亦显失公正。环球唱片公司起诉23万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略)元,即使认可一审判决,根据比例电信九江公司也只应承担583元,由环球唱片公司承担5377元。为此,请求撤销(2004)九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环球唱片公司的起诉。

环球唱片公司辩称,一、其在一审已提交了一套正版光盘,该光盘的背面标注了圈P、圈C标志,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即为权利人。国家版权局1995年国权X号《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规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为境外音像制品的版权认证机构,环球唱片公司提供了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环球唱片公司享有本案系争的录音制作者权是勿庸置疑的。关于电信九江公司反复强调环球唱片公司未经涉案9首歌曲词曲作者同意,实为对著作权、邻接权现行立法及理论的曲解。二、关于侵权方面的证据,环球唱片公司一审提供了由上海市X区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记录了电信九江公司网站提供歌曲在线播放的详细过程,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完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电信九江公司未经环球唱片公司允许即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环球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歌曲,显然侵犯了环球唱片公司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中的网络传播权。三、对一审判赔数额,环球唱片公司也是不甚满意的,但选择了息诉服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酌定赔偿原则,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于法有据。而一审确认的诉讼费的承担,是一审法院自己安排和考虑的。综上,请求合议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的CD光盘上标注有环球唱片公司版权标记,电信九江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饶锐强出具的《声明书》及《版权认证报告》符合境外证据的有效要件,《声明书》载明:“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任职亚洲区总监,负责处理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唱片公司旗下艺人的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登记事宜”,《版权认证报告》有饶锐强的签名,且盖了国际唱片业协会的红色印章,而国际唱片业协会是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境外音像制品权利证明的认证机构,因此,该《声明书》及《版权认证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版权认证报告》注明“本报告所称版权即录音制作者权”,《比我幸福》等9首歌曲“该正版权利制品是由版权拥有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提供”。据此本院认定环球唱片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比我幸福》等9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电信九江公司关于环球唱片公司不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电信九江公司未经环球唱片公司许可,对环球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以试听服务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导致了环球唱片公司对涉诉作品的正常使用,侵犯了环球唱片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信九江公司关于提供试听服务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酌情判决电信九江公司赔偿环球唱片公司(略)元的经济损失、承担5000元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但是,赔礼道歉这项民事责任主要是针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而本案电信九江公司侵犯的是环球唱片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主要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电信九江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

二、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江西省电信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徐快华

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熊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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