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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18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略)马罡集乡X村李圩组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村水泥制品厂南侧其暂住地外,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另案处理)手中收购解放牌汽车(车牌号为京x)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勇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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