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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株石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株洲市九方金润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株洲市方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系原株洲市凤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株洲市九方金润机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政文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宏、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及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年底,时任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厂长兼承包人的被告人佘某为了偷逃企业所得税,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从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任经理的株洲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出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x.10元,税额为x.90元。时任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会计的被告人马某某根据被告人佘某的授意,陆续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公司利润。2003年,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通过前述手段偷逃企业所得税x.46元。被告人佘某再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均以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佘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2年年底,时任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厂长兼承包人的被告人佘某为了偷逃企业所得税,经时任株洲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从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株洲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出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x.10元,税额为x.90元。时任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会计的被告人马某某根据被告人佘某的授意,陆续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公司利润。2003年,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通过前述手段偷逃企业所得税x.46元。

另查明,被告人佘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在卷,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举报材料在卷,证实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偷逃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且与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吻合;3、证人方东、周某某、盛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在卷,证实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偷逃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且与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吻合;4、湘天华司鉴字[2008]第X号涉税司法鉴定报告在卷,证实株洲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偷逃企业所得税的事实;5、株洲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复制件、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记帐单复制件株洲电力机车厂在用修理用低值易耗品明细帐在卷,证实株洲九方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喷涂厂利用株洲市风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做抵扣从而达到增加成本,减少帐面利润的事实;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佘某主动投案的说明在卷,证实被告人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7、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8、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犯罪后能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王某某、马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佘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岁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审判长龙政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宏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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