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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因人员调整,本案改由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被告公司从事试压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眼睛受伤,但被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18日,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告提出后,反而遭被告处人员殴打。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错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替代期工资1,5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自动辞职,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从事试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19日,原告签署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李某因在某泵业工作不适应,现自动辞职,与公司无关。(备注:本人在某泵业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其它费用已全部结清。)”之后,双方结束劳动关系。

2010年4月9日,在被告公司处原、被告因劳资纠纷而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纠纷,造成原告皮外伤。4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甲方(即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即原告)共计3,000元(医药费在内)。3、甲乙双方就此为据,就此了结,今后双方无涉。当日,被告即支付原告3,000元。

2010年5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1,500元。2010年6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辞职报告、调解书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原告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才签了辞职报告,因为不签字不给工资,所以原告没办法才签字的。但原告对此主张没有证据提供。(2)误工费是指跟被告打了辞职报告离开后的误工费,如果原告不辞职,还在公司里做,故是按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计算的误工费。

被告称:不存在原告所述逼迫这一情况,是原告自己自愿辞职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开赔礼道歉这两项请求与打架纠纷有关,与劳动争议没有关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辞职报告》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才签署的,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原告的辞职事由,原告不符合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期工资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是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职之后正常工资标准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开赔礼道歉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而且原告对此也明确与打架纠纷有关,与本案劳动争议没有关系,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审判员李某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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