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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后××涉嫌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绰号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某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扶余县X镇X村,居所地扶余县X镇建设局家属楼。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曾用名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绰号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某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于××、杨××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初的某日22时许,被告人后××、于××、杨××在三岔河镇X村北的林带内盗伐王×所有的杨某22棵,核立木蓄积7.1114立方米。

2007年12月中旬的某日22时许,被告人后××、于××在新城局乡X村盗伐该村集体林木6棵,核立木蓄积2.0429立方米。

2007年12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后××、于××在三岔河镇X村盗伐该村集体杨某6棵,核立木蓄积2.3401立方米。

2007年12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后××、于××在三岔河镇X村盗伐杨某7棵,核立木蓄积2.0280立方米。

2007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后××、于××在三岔河镇X村王×所有的林带内盗伐林木8棵,核立木蓄积3.5648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后××、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中被告人后××、于××作案五起,盗伐林木17.0872立方米,被告人杨××作案一起,盗伐林木7.1114立方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后××、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后××、于××、杨××定罪科刑。

被告人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受雇于被告人后××,不是主犯。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初的某日22时许,被告人后××、于××、杨××等人在三岔河镇X村北的林带内盗伐王×所有的杨某22棵,核立木蓄积7.111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后××在庭审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后××还有跟于××来的三个人在三岔河东南李家店南侧村子的林带伐了22棵树,我雇的他们,我和我儿子后××放风,于××伐树、开车拉树给200元,其余人装树,每人50元。

2、被告人于××在庭审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后××雇我车拉树,我和后××、后××、杨某等人在三岔河东南李家店南侧村子的林带伐了22棵树,这22棵树没有拉走,来人把我们冲跑了。

3、被告人杨××在庭审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王××找我去的后××家。天黑的时候,后××跟于有军说你们几个先去,到树地后知道是偷树,我跟着装车了,后来看见几个人来了,我们就都跑了。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末12月初,我和徐×在新富村的树被伐倒22棵,树没有被拉走,偷树的人把树扔下,车和人都跑了。

5、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07年3月份,我买的三岔河镇X村的树,有合同。

6、合同书,证明盗伐的树木系被害人徐×从新富村购买的。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被告人于××对盗伐现场的指认情况。

8、检尺笔录,证明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7.1114立方米。

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后××、于××、杨××被抓获的过程。

10、户口常表,记载与被告人后××、于××、杨××身份相关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后××、于××、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后××、于××、杨××供述了其三人伙同他人盗伐的事实,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害人徐×的陈述、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检尺笔录证明了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核立木蓄积的数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后××、于××、杨××等人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7.1114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2007年12月中旬的某日22时许,被告人后××、于××等人在三岔河镇X村盗伐该村集体林木6棵,核立木蓄积2.042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后××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10点左右钟,我和于××,后××、小某×、小某×、小某某在新城局山泉堡村道北东西林带里偷了六棵树,我开捷达车和我儿子放风,于××用我的油锯放树,用他的半截车拉树,伐的树卖给任××了,卖了1000多元钱。

2、被告人于××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后××,后××、小某×、于×、小某某在新城局山泉堡村道北东西林带里偷了六、七棵树。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山湾屯北林带丢过6棵树。

4、证人任××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7月份到11月份在新城局韩家开过板厂,没收过别人的树,11月份加工完就不干了。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被告人于××对盗伐现场的指认情况。

6、检尺笔录,证明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0429立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后××、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后××、于××供述了其二人伙同他人盗伐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检尺笔录证明了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核立木蓄积的数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后××、于××等人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0429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2007年12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后××、于××等人在三岔河镇X村盗伐该村集体杨某6棵,核立木蓄积2.340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后××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于××,后××、小某×、小某×、小某某、还有于××找的二、三个人在李家店村南一个南北林带里偷了六棵树,我开捷达车放风,于××开半截车拉树,放的树卖给任××了,卖了1000多元钱。

2、被告人于××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后××给我打电话要雇我车出去整点树,我和后××,后××、小某×、于×、小某某、还有一个岁数大的在李家店村南一个南北林带里偷了六棵树。

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李家店村东南方向的南北林带是村上的,2007年10月份至12月份这条林带丢过树。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被告人于××对盗伐现场的指认情况。

5、检尺笔录,证明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3401立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后××、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后××、于××供述了其二人伙同他人盗伐的事实,证人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检尺笔录证明了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核立木蓄积的数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后××、于××等人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3401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2007年12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后××、于××等人在三岔河镇X村盗伐杨某7棵,核立木蓄积2.028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后××在庭审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于××,后××、小某×、小某×、小某某等人在三岔河镇X村一个南北林带里偷了七棵树,也卖给姓任的了。

2、被告人于××在庭审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钟,我和后××,后××、小某×、小某×、小某某等人在三岔河镇X村一个南北林带里偷了七棵树,卖到姓任的板厂了。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被告人于××对盗伐现场的指认情况。

4、检尺笔录,证明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0280立方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后××、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后××、于××供述了其二人伙同他人盗伐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检尺笔录证明了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核立木蓄积的数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后××、于××等人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0280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五、2007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后××、于××等人在三岔河镇X村王×所有的林带内盗伐林木8棵,核立木蓄积3.564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后××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给于××打电话,让他到我家楼下一起出去放树,我和我儿子后××开我的捷达车,于××开他的半截车拉着其余的人,我把他们领到后,我到一边放风,于××开始伐树,没等装车就来人了,我的捷达车和于有军的半截车被扣了,油锯不知道哪去了,于××被抓住,后来于××跑了。

2、被告人于××在庭审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楼下一起出去放树,我和后××、后××、小某某、于×、小某×等人去伐树,后××开他的捷达车,我开我的半截车。到树地后,后××到一边放风,我伐树,没等装车就来人了,后××的捷达车和我的半截车被扣了,我被抓住,其他人都跑了,后来我趁机也跑了。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0日,我和王××、王××去看树,发现有人偷树就给三岔河镇林业站站长陈×打电话,我们到现场发现有一辆红色捷达车,树地放了不少树还没装车,陈×和王××抓住一个司机,其他人都跑了,车和树都被林业站扣回。一共放了8棵树,车在村部雇人保管。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0日半夜,新富村王×打电话说有人偷树,我就到现场,把白色半截车扣住,把司机抓住。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被告人于××对盗伐现场的指认情况。

6、检尺笔录,证明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3.5648立方米。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后××、于××作案所用工具——吉x号红色捷达车一辆、吉x号白色金杯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后××、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后××、于××供述了其二人伙同他人盗伐的事实,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证人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印证了被告人后××、于××等人盗伐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检尺笔录证明了盗伐林木的位置、棵树及核立木蓄积的数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后××、于××等人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3.5648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盗伐林木,被告人于××、杨××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盗伐林木而受雇于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后××、于××作案五起,核立木蓄积17.0872立方米,被告人杨××作案一起,核立木蓄积7.1114立方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后××组织雇佣人员、车辆盗伐林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虽受雇于他人,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被告人后××联络盗伐林木的人员,提供盗伐林木所用车辆,伐倒盗伐的树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不是主犯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受雇于他人,在盗伐过程中把盗伐的林木装入车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于××在被抓捕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后××、于××、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后××、于××作案所用工具——吉x号红色捷达车一辆、吉x号白色金杯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孙××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卢×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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