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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兰某保管纠纷案

时间:2001-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定民初字第335号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定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原籍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健民,定州市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生,(略)人。

委托代理人陈树勇,定州市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冰,定州市归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与被告兰某保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健民、被告兰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树勇、孙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我租用被告房屋从事买卖轴承生意。1998年5月7日我将放在被告处的轴承交被告销售和保管,保管费每月300元。1999年1月21日,我回到被告处,发现丢失轴承561套,价值(略).3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轴承款(略).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书证:(一)1999年8月22日有被告签字的丢失轴承清单,轴承型号:瓦房店产1612-23箱×8套=184套;308-3箱×45套=135套;309-8箱×25套=200套;3624-2箱×1套=2套。哈产(略)-2箱×20套=40套。(二)1999年7月6日被告所写帐目清单,从98年5月7日—99年2月17日,共计8个月,打更、发货、卖货,每月300元,共24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给原告保管轴承,他的货有多少我也不清楚,我有时间就给他卖,没时间就拉倒。我在丢失轴承的清单上签字是为了破案。

被告提供了证人顿某证言,我在2000年4月X号那天中午看到卢某找到兰某说,为了侦破被盗案写好一张丢失轴承清单,让兰某签字,兰某看也没看就签了字。

审理中,本院委托定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被盗轴承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561套轴承价格(略)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书证无异议。原、被告对定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未提异议。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于1997年6月租赁被告的房屋经营轴承。1998年5月7日,原告回原籍时将存放在承租房内的轴承委托被告保管、销售,原告每月付给被告保管费300元。1999年1月18日晚,原告的轴承被盗。次日,被告通过本村公安员邓彦武向定州市公安局东亭刑警队报案,至今尚未破案。1月21日原告从原籍回到定州。同年7月6日,原、被告清算帐目时,被告从所销售原告轴承款中扣出保管费2400元。同年8月22日,经原、被告进行清点,确认被盗的轴承有瓦房店产:1612型184套;308型135套;390型200套;3624型2套;哈尔滨产(略)型40套。共计561套。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轴承款未果,引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轴承是否负有保管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被告1999年7月6日所写帐目清单来看,上面载明打更、发货、卖货,每月300元。故应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轴承应负保管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事先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保管货物,被告实施了保管行为,并收取了保管费,且被告在事后又予以追认。因此应视为原、被告保管合同成立。因被告未能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的货物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赔偿原告卢某与丢失型号相同的全新轴承561套或赔偿人民币(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915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华

审判员史梦惠

代理审判员杨建立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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