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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X毛衫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XX路XX学院,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宅X号。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X,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X毛衫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和被告上海XXX毛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8月26日原告离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05年3月7日至2009年8月26日拖欠的加班工资x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费。

原告张XX提供如下证据: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二、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3月至2007年11月、2009年5月至7月的综合保险;

三、出、入库单查询列表(系从被告的电脑打印的电子数据),证明原告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情况;

四、出、入库单的原始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被告上海XX毛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主动辞职的,被告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遭原告拒绝,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不需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5年3月至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X毛衫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9年1月16日的公告,证明被告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2009年4月1日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2009年10月10日员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订立;

四、2009年7月3日的通知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五、员工辞退审批表,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为工作繁重、无法胜任;

六、员工薪资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离职,并确认对被告已支付的劳动报酬无异议;

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八、2008年2月、4月至8月期间工资发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

九、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考勤记录,证明该期间原告没有双休日上班的考勤记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中有“徐X”签名的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四中有“徐X”签名的凭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核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3月至2007年11月、2009年5月至7月的综合保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为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至于证据四的其余材料,因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证据一和证据二未见过,证据三之证人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九与原告的证据四的内容不符,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向原告送交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不予确认;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九反映的出勤情况显与原告的证据四不相吻合,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XX于2005年3月7日进入被告上海XXX毛衫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对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存有争议,故一直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本公司已多次通知你前往公司人事部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你至今未前往公司人事部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再次郑重通知你于2009年7月10日上午十点前往公司人事部,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承担”。7月9日原告以“工作繁重、无法胜任”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8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9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3、补缴2005年3月7日至2007年11月及2009年5月至7月的综合保险;4、支付2005年3月7日至2009年8月26日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10月30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8年1月至6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2008年7月起调整为1900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对原告的出勤情况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原告于2005年至2008年的双休日出勤天数分别为11天、26天、21天、71天,及确认原告于2008年度节假日出勤天数为3天;原告表示其于2009年度的双休日出勤天数为18天(包含8月9日),被告对除8月9日外的17天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8月9日出库单”上无“徐X”无签名,故不应将该日统计在内。原告表示要求按照每月1800元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后又撤回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工作繁重、无法胜任”为由而提出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原告对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存有争议而拒绝签订,非因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署所致,因此被告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对原告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双休日分别加班11天、26天、21天、71天和2008年度节假日加班3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基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双休日出勤18天。被告在既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又未能提供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可以原告主张按每月1800元计算加班工资的意见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91元和2008年节假日加班工资744.83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3月至2007年11月、2009年5月至7月的综合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尚未缴纳的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毛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91元和2008年节假日加班工资744.83元;

二、被告上海XXX毛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为为原告张XX缴纳2005年3月至2007年11月、2009年5月至7月的综合保险费6198.8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好运来毛衫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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