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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08年4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x(主卡)、x(副卡)、x(副卡)的信用卡,并自同年5月起至2009年7月间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赔了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信用卡业务回单及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甲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徐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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