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某诉上海虹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航华船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华船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虹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峰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航华船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虹峰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期至2007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虹峰公司将丁某某派遣到航华公司工作,工资待遇按照用工单位所安排的工作岗位确定,但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双方还约定虹峰公司应当为丁某某按照月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虹峰公司从丁某某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2007年5月10日,双方又续签了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仍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2008年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虹峰公司将丁某某派遣到航华公司担任船员工作,协议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丁某某根据用工单位制度和工作时间要求提供正常劳动后,虹峰公司每月应当支付税前劳动报酬人民币1,545元,并代扣代缴应由丁某某本人承担的税费,包括个人收入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在合同期内,如用工单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无工作任务安排,也无法安排丁某某到其他用工单位,并且丁某某按照要求参加有关培训的,虹峰公司应按上海市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丁某某支付。同日,丁某某与航华公司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聘用期限和每月税前薪酬与上述劳动合同一致。根据航华公司提供的外聘船员在船月工资发放标准,一级水某职务每月总工资为275美元。航华公司确认其与上海海华轮船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之间签有协议,航华公司实际安排丁某某在海华公司的船上工作。2008年7月17日,丁某某与海华公司签订船舶岗位聘用合同书,其中记载的派遣单位为航华公司,工作船舶为晓云轮,聘用岗位为水某。丁某某的海员证原通过上海浦东航运有限公司办理,有效期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根据其海员证记载,2006年3月4日,丁某某在海华公司经营的晓洋轮上实习,2006年10月29日下船;2007年1月17日在海华公司经营的晓星轮上担任一级水某工作,2007年6月6日下船;2007年10月1日在海华公司经营的晓云轮上担任一级水某工作,2008年3月30日下船。上述在船期间,丁某某每月实际从海华公司领取薪酬。其中2006年3月领取工资56美元、奖金8美元,2006年4月领取工资60美元、奖金8美元、津贴150美元,2006年5月领取工资62美元、津贴8美元,2006年6月领取工资110.20美元、奖金29.20美元、津贴8美元,2006年7月至10月每月领取工资275美元,2007年1月至6月、2007年10月每月领取工资300美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每月领取工资400美元。2007年12月领取休假金31美元,2008年1月至3月每月领取休假金13美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共领取奖金81美元、加班工资140美元。此外,虹峰公司于2006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为丁某某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金。其中2006年3月缴纳了人民币305元,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每月缴纳了人民币335.4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每月缴纳了人民币369.6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每月缴纳了人民币433.90元,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每月缴纳了人民币493.90元。另查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5年7月1日起为人民币69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为人民币75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为人民币840元,自2008年4月1日起为人民币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与虹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受该公司派遣,于2006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为航华公司及该公司转派的海华公司工作,丁某某与虹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航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丁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均应当依照合同和法律,承担向丁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鉴于丁某某与虹峰公司、航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解除,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辩称丁某某主张的部分工资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按照丁某某与虹峰公司2006年和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虹峰公司及用工单位航华公司应当保障丁某某每月获得不低于当时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丁某某2006年3月和5月在船实习时分别领取到工资性收入64美元和70美元,均低于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690元。丁某某有权主张按照上述最低工资标准与丁某某实际领取到工资的差额获取劳动报酬。按照2006年3月1日和5月1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7.9564和1:7.9358,丁某某实际领取到工资人民币509.21元和人民币555.51元,丁某某仍有权主张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连带支付人民币共计315.28元。除上述两个月外,丁某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船工作期间段,每月实际领取到的薪酬均高于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丁某某无权再要求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丁某某非在船工作期间段,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丁某某有权要求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按照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连带支付劳动报酬。该部分时间包括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2007年6月至2007年9月,共计7个月,按照与之相对应的最低工资标准,丁某某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人民币5,340元。丁某某与虹峰公司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税前劳动报酬人民币1,545元,虹峰公司代扣代缴应由丁某某本人承担的税费,包括个人收入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丁某某与航华公司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因此,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应当保障丁某某在正常工作时每月获得不低于人民币1,545元的税前劳动报酬,其中包括虹峰公司代扣代缴的应由丁某某本人承担的税费,包括个人收入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丁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在船工作期间段,每月实际领取到的薪酬均高于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其无权再要求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6日丁某某非在船工作期间段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其有权要求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连带支付4个月的劳动报酬。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共10个月,丁某某始终未能上船工作,其间丁某某亦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丁某某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要求继续支付1个月的劳动报酬。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5个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45元,减去虹峰公司每月为丁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人民币433.90元,丁某某每月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人民币1,111.10元,该笔金额尚未超过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起征点人民币2,000元,丁某某无需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应向丁某某连带支付5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5,555.50元。此后9个月丁某某有权按照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工资共计人民币8,640元。丁某某主张自2006年6月24日至2008年3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2,098美元,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家法定双休日标准,丁某某每年有权享受104天假期。丁某某2006年度实际休假时间为两个半月,其有权要求支付一个月的加班工资。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沪劳保综发(2003)X号《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丁某某有权按照其当时的实际工资标准,主张支付275美元加班工资。丁某某2007年度和2008年度休假均超过了三个半月,其无权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共拖欠丁某某工资人民币19,850.78元,加班工资275美元,丁某某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虹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额25%的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962.70元及68.75美元。丁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在船工作,共计6个月,应当享有不少于15日的年休假。上述期间丁某某的工资、奖金和加班工资总额为2,521美元,按照其6个月的平均工资420美元,丁某某应当领取休假金240美元。丁某某实际领取休假金70美元,尚欠170美元,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应予支付。此外,丁某某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虹峰公司支付拖欠年休假工资额25%的补偿金,共计42.50美元。另外,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自2006年6月24日至2008年3月29日期间的夜班费355美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某主张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为其续办海员证和水某适任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航华公司向丁某某支付工资人民币19,850.78元;二、航华公司向丁某某支付加班工资275美元;三、航华公司向丁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170美元;四、虹峰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与航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虹峰公司向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62.70元及111.25美元。六、对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丁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从根本上维护其利益,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理应支付给其工资人民币53,580元、加班工资550美元、年休假工资509.31美元,以及上述三项拖欠金额的25%的补偿金。

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丁某某与虹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航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丁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又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该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某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应予补足。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丁某某有权获得工资人民币19,850.78元、加班工资275美元、年休假工资170美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62.70元及111.25美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妥。现丁某某上诉认为虹峰公司和航华公司应支付给其工资人民币53,580元、加班工资550美元、年休假工资509.31美元,以及上述三项拖欠金额的25%的补偿金,但丁某某并未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或者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