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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高某某盗窃罪,隋某某、冯某、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执字第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未提供。

被告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未提供。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未提供。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未提供。

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盗窃罪,隋某某、冯某、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的(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9年2月10日将该判决中罚金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执行。经调查被告人隋某某交付罚金3000元,冯某交付罚金5000元,张某乙已交付罚金2000元,因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正在服刑期间,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罚金刑部分中止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殿文

代理审判员杨建军

代理审判员白雪松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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