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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分实验厂诉被告新乡爱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返还加工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分实验厂,住所地:新乡县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爱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系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分实验厂诉被告新乡爱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返还加工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26日被告欠原告丙烯酰胺407.8公斤,每公斤20元,共计81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56元及其利息6000元。并提供有关证据:1、2003年元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丙烯酰胺407.8公斤;2、2005年5月16日,被告所写的业务往来统计表,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一直到2005年6月16日;3、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货的价格;4、2006年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起诉时,提出要求偿还货款。据此证据证明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8156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本案事实是因被告为原告加工丙烯酰胺,原告欠被告加工费未付,被告向原告索要,双方于2003年1月26日对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条一张,注明:欠丙烯酰胺407.8公斤,加工费未付。03年4月7日被告将货送至原告处,并开出此货加工费增值税票据。并付加工费,因当时原告找不到被告所写欠条,没有收回。其二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阐明被告负责将加工后的丙烯酰胺,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交货后,原告应及时付款。根据判决认定原告事实,双方交易是先交货后付款。按合同约定顺序,况且2006年7月被告起诉原告欠加工费时,原告从未提出被告货未交清,只是在申诉时提出,如果欠货款,其丙烯腈当时的价格为9110元一吨,加工费为1500元,每吨丙烯酰胺的价格为x元,每公斤价格为10.61元×407.8公斤=4326.75元,但事实上写欠条时间已长达4年零10个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有关证据:1、2003年4月7日开具加工费发票一张,证明407.8公斤加工费已付,货款两清;2、清帐单,2003年4月7日原告已付加工费,证明货已送到,加工费已付;3、大庆市龙凤区富华物资公司价格证明,证明丙烯腈价格为9110元一吨;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一、二审中从未提过欠货款之事,只是在再审中才提出,据此证据证明事实成立,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辩证: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已于4月7日将货交付。证据2与本案无关,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已处理过。证据3原告自己开的,无依据不认可;证据4未提交,已超举证期限,不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辩证:证据1本身无异议,此票仅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批货物的加工费,不能证明被告将货物给了原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本身无异议,被告仅证明丙烯腈价格,不能证明丙烯酰胺价格,证据4本身无异议,这份证明诉讼请求不超时效,05年5月业务往来,07年提起再审时对407.8公斤丙烯酰胺提出了要求未超时效。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双方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已超举证期限,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双方均有异议,其中有些证据属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2003年元月26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丙烯酰胺407.8公斤,加工费没付欠条。但从(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得知:被告负责将原告提供的原料丙烯腈加工生产出的丙烯酰胺,送到原告指定地点,每吨丙烯酰胺加工费1500元,双方认可的丙烯腈价格每吨9110元,那么,每公斤的价格为10.61元×407.8公斤=4326.75元,并有2003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注明407.8公斤加工费已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将加工好的丙烯酰胺送到原告指定地点,交货后,原告应及时付款,结算方式为每月一清。在这期间,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交过欠货物之事,只是在2007年10月份再审中提出一、二审中未提此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加工合同返还加工物发生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已付加工费是事实,但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到原告起诉,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俊民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荆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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