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审被告在我经营的长岭县硕果种子农药经销处三次赊购价值x元的农药,并出欠据三枚,其中两枚是由原审被告自己签的,一枚是由其亲属谭玉学签的。此款经年年催要,原审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农药款x元。
原审被告辩称,2004年5月我属实在原审原告处赊过农药,金额为8670元及4860元的两枚欠据是我签的,我没有异议,但大部分农药返还给原审原告。另一枚金额为4920元的欠据不是我签的,是谭玉学签的,谭玉学我不认识,这笔钱我也不欠。故不同意给付原审原告农药款x元。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2日及5月20日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经营的长岭县硕果种子农药经销处两次赊购价值x元的农药,并出欠据二枚。此款经催要,原审被告至今未还。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农药款。原审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审原告农药款。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赊购农药,并出具欠据,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欠原审原告农药款原审被告应予支付。原审原告主张谭玉学所签的金额为4920元也是被告所欠,原审被告对此否认,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该笔农药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主张大部分农药返还给原审原告,虽提供三名证人证实,但三人系其朋友、同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又未提供出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原审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审原告刘某农药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原审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1、2004年5月我找李彬、于兴志为被上诉人代销农药,后来农药不好使,李彬、于兴志将农药返回给被上诉人。2、我出具欠据是被上诉人送农药后他们请我吃饭说是对帐用才出据的。3、农药出问题后,刘某和厂家技术员小岳去太平山考察过,承认农药不好使。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说农药送回的事实不存在,农药不好使应通知我或有关单位进行验证,上诉人欠我农药款应予以支付。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代销农药的关系,同时,上诉人销售该农药后因农药质量问题而退还给被上诉人本人,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合同之债,其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农药款应予以支付。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抗辩其欠据的法律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方
二○○九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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