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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清丰县X村的刘某驾驶的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吉奥”牌客车乘坐人清丰县X村的白某某(70岁)、葛某乙(11岁)死亡,六塔乡X村的王某某、白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害人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谅解;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豫x“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也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白某、葛某甲、葛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协议书,公证书,谅解意见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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