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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951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万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某月(X年X月X日生)。婚后有共同财产:砖平房二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0年夏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月由其自己决定由谁抚养,如其由被告抚养,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我放弃。我自己分得的口粮田从2009年起应由我经营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是在2000年夏走的,至今分居已八年。婚生女王某月如由我抚养,要求被告将其分得的土地交给我经营,用以抵顶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某月(X年X月X日生)。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二间砖平房,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张某某于2000年夏离婚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均同意由婚生女王某月自己选择由谁抚养。王某月到庭表示愿意随被告王某某生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张某某要求自2009年起由其经营其个人分得的承包田是否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以原告张某某的口粮田的经营权抵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自2009年起由其经营其个人分得的承包田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以原告张某某的口承包的经营权抵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原告作为其土地的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以其个人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确定数额,被告关于原告应以土地经营权抵顶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200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64.28元为标准计算,应确定为每月15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月(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自2009年起各自经营其个人分得的承包田。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万民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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