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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刑再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二审上诉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2)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5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2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诉人丁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适当。申诉人丁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诉人丁某某撤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任惠荣

审判员董忠智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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