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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江区人民法院:谢某、姚某、杨某某、张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3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4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5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大刘),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7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东,绰号张胖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08年7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姚某、杨某某、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姚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7年7月间,被告人谢某伙同杨某某、姚某、张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先后8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二队+13-04井,采用活扳手打开油井取样阀门的方法,共盗窃原油2.11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183.58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作案至少30次以上。参与人有张某某、姚某、谢某学、王长国、还有王长国找的一个姓谢某小男孩。还有谢某学带的一个男的,有30多岁。盗窃是从2007年7月7日晚上七点多钟开始的,在新民采油厂采油二队油区厂部南2、3里地的一口抽油井场。方法是将胶管接在井口闸门上,用角丝固定上,胶管另一头接水龙头,张某某、姚某负责把胶管和开闸门,水龙头,装油,王长国负责系袋子口,一共装了十九袋油。每袋70斤。自己到井场外面放风。在井场装完油后,张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开捷达车到井场将油拉走卖了。在这个井场一共采取同样手段盗了八次,每次都是十九袋。都卖给杨某某了。

2008年5月8日的供述证实,自己记错了,这八次没有姚某和张某某。是和谢某学、王长国,还有两个男子一起干的。王长国不认识姚某和张某某。

杨某某共拉过自己26次原油,每次大约18、9袋子左右,每次都是开捷达车去拉的。每次偷油前杨某某事先都知道,我们偷完油后再给杨某某打电话,他自己把车开进井场把油拉走。

2、被告人姚某没有供述在+13-04井偷油。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7月初开始和谢某、姚某在生产井偷油。姚某用钳子打开取样阀门,将胶管连上。每次灌18、19袋原油,每袋70斤。共作案8次,都卖给杨某某了。

4、被告人杨某某对此起指控没有意见。供述谢某提前给打电话约好,第二天去拉油。第一次,只拉了3袋原油,因为第一次车没有装弓子。卖120元钱。干完第一次后,每隔二三天,谢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拉油,每次都拉3袋原油,这样又拉了4次。之后谢某说让我把车加弓子后又拉的原油。第6次到8次,每次拉18,19袋原油,每袋70来斤。

5、证人xxx证言证实,+13--04油井在2007年7月间丢失原油近十多次,约10余吨,每次丢失井组组长王相仁告诉自己的,原油都是从油井针形阀中放出来的。从针形阀往出放油有危险,一旦遇到明火就可能着火。

6、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3-X号井丢过10多次原油,每隔二三天丢一次,每次有一吨左右,丢失原油没有记录,大约10来吨油,发现是巡井时看见形阀有拧的痕迹,并且地上有原油,井场上还有车印,所以能断定被放了。从针形阀往出放油有危险,一旦遇到明火就可能着火,从针形阀取原油是在规定操作规程下进行的,偷原油打开阀门很可能造成生产事故,存在危险。

7、辩认笔录证实,谢某、张某某、杨某某、现场辨认盗窃现场为+13—04井,偷过8次原油。

公诉机关指控(二),2007年8月间,被告人谢某伙同谢某学等人经共同预谋后,先后10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二队15-02井,采用用钳子打开油井取样阀门放油的方法,盗得原油3.52吨,总价值x.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借了一辆捷达车,和谢某学、还有一个姓李小男孩我们三人在我前八次盗窃井场南2-3里地的一口生产井,采取和第一次同样手段,偷了十次油,每次也是19袋,每袋70斤。自己负责开车到井场外打眼,后联系一个叫大军的人,把油拉走了。

2、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15-02油井在2007年8月间丢失原油近十多次,约20来吨,每次丢失失时井组组长曹沛文告诉自己的。原油都是从油井针形阀中放出来的。从针形阀往出放油有危险,一旦遇到明火就可能着火。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X号井丢过10多次原油,没有记录,向队里汇报过,每次大约丢过一二吨,20吨油只多不少。原油从针形阀放出时,油气也会一起流出,遇上明火就可能着火。

4、辩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15—02井。

公诉机关指控(三),2007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伙同姚某、杨某某、张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先后13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二队+21-15井,盗得落地原油5.73吨,赃物折合人民币x.08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间偷13次。在新民+21--15井盗油,和张某某、姚某三个人偷的落地油,每次都装20袋左右(70斤/袋),都是张某某组织联系的,卖给杨某某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与谢某、姚某、梁小宇,还有一个不认识在+21-15井偷的3次落地油,每次19袋原油,每袋70斤左右。和谢某、姚某、梁小雨4人还去偷过10次原油。油被杨某某拉走,是谢某组织的。

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有张某某、谢某参与,自己和张某某装油。装了18袋,每袋能有七八十斤,谢某把油拉走的。在这个井场子偷了十二三次那样。杨某某在+21—15井拉过13次,每次都是开捷达车来拉的。张某某家和杨某某家是前后院,杨某某都事先知道偷油,偷完油后给杨某某打电话,把井场位置告诉杨某某,杨某某就开车来了,每次都是在井场里把油拉走的。

4、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5、证人xxx证实被盗事实与认定一致。+21-15井是报废井,往出冒油,被盗二十多次,共有10吨多。去回收时,常能看见现场有一些装油工具和车印,能知道被偷了。从9月开始到11月未,大约被偷13次,每次大约半吨左右,没有丢失原油记录。

6、辨认笔录:谢某、姚某、张某某、杨某某现场辨认,证实盗窃现场为+21—15井偷过13次原油。

公诉机关指控(四),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谢某、伙同姚某、张某某、杨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先后6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六队+24-024井,盗得落地原油2.47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154.1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2007年7月自己、张某某、姚某在新民采油厂坝外一个油井偷过5次原油,7月偷10袋,杨某某把油拉走的的。8月份没去,9月-11月每月一次,不知道是哪个井。12月时自己和姚某去偷过一次,偷了5袋,卖给杨某某了。

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在2007年7月,自己与谢某、张某某在+24--024油井偷过10袋落地原油。8月份,第二次偷油没有谢某,还是偷10袋子。9月到11月都是一样,12月份自己和谢某偷了5袋原油,都卖给杨某某。这口井是废井,冒的油少,一个月能有10袋。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7月到11月,和谢某、姚某三个人,在新民采油厂采油六队一口井偷落地原油。一共去了5次,每次10袋左右,每袋60—70斤左右。12月份是谢某、姚某去的,都是卖给杨某某了。这几次坝外偷油是偷完后告诉杨某某的。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买过一次,其他的不知卖给谁了。

5、证人xxx证实,+24—024井是自己队的关停井,这口井的油和水一起往外淌。我们每次回收一次,每次大约是0.5吨。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我们每次去回收,发现原油都没有了。在现场有被盗迹象。

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姚某现场辨认盗窃现场为+24—024井。

公诉机关指控(五),2007年8月13日17时许,谢某伙同程雨春(已判)及刘福生、王承亮(均在逃),窜至新民采油厂+36-30井场,采用活扳手打开油井丝堵放油的方法,共盗得落地原油0.79吨,总价值3325.3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辩解不认识王承亮,没有和他一起盗窃原油。

2、证人xxx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13日在新民采油厂六队一口深兰色井正常生产井,装了30袋子,供述每袋80斤左右。是王承亮用板手打开堵丝手段放的油。谢某主张偷的。

3、证人xxx证实,2007年8月13日+36—30井丢过原油估计有一吨左右。

公诉机关指控(六),2007年8月17日3时许,谢某伙同程雨春(已判)、刘福生、王承亮(均在逃),窜至新民采油厂井+22-28场,采用活扳手打开油井丝堵放油方法,共盗得落地原油0.39吨,总价值1639.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对此起犯罪事实不供认,辩解没有作案。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7日,装了20多袋子,谢某用一台兰色半截车拉的。是谢某主张的。是王承亮用板手打开堵丝手段放的油。油井是正常生产井。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7日22-28井丢过原油估计有一吨左右。

公诉机关指控(七),2006年7月间,犯罪嫌疑人谢某伙同梁春雨(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民采油厂+40--032井场,盗窃未使用的抽油机平衡块一个,价值8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否认与梁春雨盗窃平衡块事实。

2、证人梁春雨供述是谢某给自己打电话,说华侨农场那有块废铁,让自己帮着弄出来。自己和谢某,还有一个叫谢某大,一个叫小子四人。井场抽油机膀子在地上放着,谢某说就是这个。几人用撬棍把平衡块抬起用四轮车拉走了,卖到收废品老蔺头那了。

3、证人xxx证实,平衡块一套价3300元。每套四块。

4、证人xxx证实2006年11月之前,+40--032油井丢过平衡块一个,油井为报废井。

5、新民采油厂价格证明平衡块每套价3300元。

6、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老蔺头、所用四轮车未找到。

7、另有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关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四被告人多次作案,对指控的供述不一致,但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经过。2、被告人谢某、姚某、张某某采取打开阀门放油的方法实施盗窃原油行为,其行为没有破坏油井设备,亦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姚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谢某作案7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6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某、张某某作案3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76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盗窃原油,并事前通谋,收购、销售他人盗窃的赃物,在井场内实施盗装原油的行为,作案3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打开油井取样阀门的方法盗窃原油,可能造成生产事故,存在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汽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中,采用切割、打孔……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等人实施了打开抽油机取样阀门,接水管放油实施盗窃的行为,并没有破坏抽油机设备,影响抽油机的正常使用,其行为不属于破坏性行为。证人xxx等人证实开关取样阀门,遇到明火可能发生爆炸、着火等危险事故发生,没有达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始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5月6日始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始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始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润铎

审判员金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波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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