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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宫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7月登记结婚,婚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8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在2005年8月17日被告不知何故,扔下妻子和子女不顾而离家出走,现音信皆无。原告现生活无着落,且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挫伤了夫妻双方感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互教互爱而被告不顾夫妻的感情,抛下妻子和子女擅自离家出走已达三年多,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志臣

人民陪审员岳嵩竹

人民陪审员宋淑芬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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