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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501。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2007年1月16日我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进行赔付。后受害人回成群进行了二次手术,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各项费用共计x.9元,原告已赔偿给回成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x.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立新,故原告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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