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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全(绰号狼,在逃)、郑东(在逃)、张飞(在逃)、陈某虎(在逃),盗窃汉滨区X组贺XX家现金2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700元。

2、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江某伙同陈某全、陈某虎、王某(在逃)在汉滨区X区康兴建材市X排王X店门外盗窃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该车经鉴定价值3600元,已发还。

3、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全、陈某虎、王某、陈某(在逃),盗窃汉滨区X组陈XX家现金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4、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江某伙同陈某全、陈某虎,王某盗窃汉滨区X组罗X家现金560元,一部手机和一部数码相机,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5、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江某伙同陈某全、陈某虎、王某盗窃汉滨区X组袁X家虎头钳一把和手电筒一个,价值17元;盗窃程XX现金50元和尖嘴钳一把,价值5元。

另查,1、被告人陈某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望风作用;2、被告人陈某某、江某于2010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等的陈某。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五次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3.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认定,“雅马哈”125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600元。

4.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雅马哈”125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各证据间基本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窃取他人财物80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多次参与窃取他人财物423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起点刑为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江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起点刑为有期徒刑1年;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以重处2个月刑期;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地位,应减轻处罚;且在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可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某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0一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0一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非法所得赃款4410元、被告人江某参与盗窃非法所得赃款61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代理审判员徐琼

人民陪审员周国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某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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