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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修维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申修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乾顺,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修维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修维及其代理人江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修维辩称,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关系不好,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无信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在公告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申益。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广州做生意,2008年5月4日,被告在广州离家外出后于同年6月给原告发过信息,之后原、被告一直都未联系过。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判决不许离婚。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的父亲张文相送达了全部应诉文书,并向张文相了解了情况,被告的父亲张文相同意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材料也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7月起没有联系过,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孩子申益一直随申修维一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个人财产。原告暂不要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抚养费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9)武法民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举证的相关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第五款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许离婚后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被告从2008年5月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双方互不联系,并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许离婚已满1年,现在仍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举证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申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孩子应当归原告抚养。但原告主张暂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修维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申益随原告申修维一同生活,并由申修维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本合

审判员黄某甫

陪审员王晓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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