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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姚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在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山泉,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向小多,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黄某某、姚某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11日,黄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转帐人民币x元到姚某某的账户上,姚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壹十万元正(x元正),该款用于富源和乐武煤矿改扩建井项目入股,所占股份为姚某某所持股的3%。黄某某先生,按所占股份分享项目利润,并共担风险,该项目将以营业收入有限偿还各股东本金。此据姚某某,2005年10月11日”。2008年黄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诉称中的权利。另查明,姚某某系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5年10月24日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乐武煤矿二号井南井负责人签订了《关于合伙开发经营合乐武煤矿二号井南井的协议》。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从2005年10月11日的《收条》内容来看,其中不仅注明了黄某某x元的用途,同时还约定了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虽然该份《收条》系姚某某一人书写,但无论是从文字或者语言上均没有理解上的歧义及误解的内容。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金融工作多年,对《收条》内容所表示的意思以及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正确的判断和考量,其接受姚某某出具的《收条》并转帐的行为,是其对《收条》内容的默认。因此,该《收条》实质内容是黄某某、姚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收条》不能证明黄某某、姚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某某依据该《收条》要求姚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法律关系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姚某某归还黄某某本金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5年10月11日起算,按照年息7.47%计算,截至原审起诉之日为x元;三、依法判令姚某某承担原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收条》的性质认定有误。《收条》不能证明黄某某和姚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入股等关系;同时《收条》是姚某某单方出具的,对《收条》附加的款项用途、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只是姚某某为筹集资金的自我表白,黄某某从未认可。黄某某也曾多次向姚某某催促归还借款,但姚某某一直以暂无能力为由拖延至今。2、原审法院明显遗漏了“x/x%”的内容,这一公式很关键,姚某某想要表达的意思是:这x元占其所持合乐武煤矿价值x元股份的3%,但姚某某根本不能证明其对该煤矿进行过投资并担任任何股东。原审法院也没能证明姚某某持有合乐武煤矿股份。从原审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黄某某的x元款项并未投入任何公司,黄某某也非任何公司的股东,因此,姚某某主张的与黄某某存在合伙或股东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在姚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姚某某系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显属事实认定错误。4、对姚某某提供的《关于合伙开发经营合乐武煤矿二号井南井的协议》,黄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该协议也不能证明黄某某的x元已经由姚某某对合乐武煤矿扩建井项目入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接受《收条》并转帐的行为,是对《收条》内容的默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原审法院已当事人职业推论黄某某对《收条》内容的默认,与法院定案应以证据为基本出发点的原则相去甚远。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黄某某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收条》记载的“所占股份为姚某某所持股的3%”之后遗漏了“(即x/x×100%)”的内容;2、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是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原审判决进行了确认;3、《关于合伙开发经营合乐武煤矿二号井南井的协议》不是合乐武煤矿负责人签字,原审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4日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乐武煤矿二号井南井负责人签订了《关于合伙开发经营合乐武煤矿二号井南井的协议》”有误。

二审审理中,姚某某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本案黄某某和姚某某之间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2、姚某某是否应向黄某某归还x元及利息

二审中,黄某某提交了下列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

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富源县X镇合乐武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奇君,并非《关于合伙开发经营合乐武煤矿二号井南井的协议》上签名的赵延波,黄某某和姚某某之间也不可能存在合伙投资关系;

3、电话录音,系黄某某与姚某某电话通话时取得,欲证明黄某某多次催促还款,姚某某对还款未提出异议。

姚某某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赵延波是合乐武煤矿二号井南井而并非合乐武煤矿的负责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明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姚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姚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录音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表明不对录音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姚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合作协议》,2005年7月25日赵奇君与赵延波签订;

2、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黄某某质证认可证据2中《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提出证据1和证据2中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黄某某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收条》记载的“所占股份为姚某某所持股的3%”之后遗漏了“(即x/x×100%)”的内容;2、二审中姚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为150万元,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3、原审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4日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乐武煤矿二号井南井负责人签订了《关于合伙开发经营合乐武煤矿二号井南井的协议》”,因该协议系姚某某提交,黄某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未经订立合同双方证实,原审认定该事实没有充分依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黄某某、姚某某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11日,黄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转帐人民币x元到姚某某的账户上,姚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壹十万元正(x元正),该款用于富源和乐武煤矿改扩建井项目入股,所占股份为姚某某所持股的3%(即x/x×100%)”。黄某某先生,按所占股份分享项目利润,并共担风险,该项目将以营业收入有限偿还各股东本金。此据姚某某,2005年10月11日”。另查明,姚某某系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1、本案黄某某和姚某某之间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2005年10月11日《收条》写明姚某某收到黄某某x元用于和乐武煤矿改扩建井项目入股,所占股份为姚某某所持股的3%,并约定了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虽然该份《收条》系姚某某一人书写,但黄某某对《收条》内容所表示的意思以及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正确的判断,其接受姚某某出具的《收条》并转帐的行为,是其对《收条》内容的默认。因此,该《收条》是黄某某、姚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收条》约定的内容看,黄某某、姚某某之间建立的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建立了由黄某某转款x元给姚某某,由姚某某投入和乐武煤矿改扩建井项目,黄某某占姚某某股份的3%的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2、姚某某是否应向黄某某归还x元及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姚某某收到该款后应按约定将款项用于和乐武煤矿改扩建井项目入股。本案原审中,姚某某对该款投入和乐武煤矿改扩建井项目提交了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姚某某在该公司和乐武煤矿X号井南井项目投资315万元,该证明据不能证明黄某某交给姚某某的x元含在315万元中;姚某某在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为150万元,与《证明》记载的内容不符;并且按双方合同约定,该款要投入和乐武煤矿改扩建井项目,云南利通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不能证实该x元投入了和乐武煤矿改扩建井项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x元是否投入和乐武煤矿的问题,姚某某仅提交了上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姚某某不能证明其已经履约将款项投入和乐武煤矿,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黄某某起诉返还该款,虽未明确提出,但该诉讼请求包含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姚某某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至本案审理起诉时已将黄某某交给的x元投入了和乐武煤矿,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某某起诉解除合同返还x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姚某某应向黄某某返还款项x元并承担解除合同造成的利息损失,黄某某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黄某某和姚某某依据2005年10月11日《收条》建立的合伙法律关系;

三、由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某返还款项x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0月11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上诉人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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