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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诉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初字第1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

住所:昆明市X街X组团A幢。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嘉,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行信贷科科长,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如意大厦X幢X—X层。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元谋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诉被告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嘉、刘某某,轻工公司、瀚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轻工公司订立2007年(大观)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人民币24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给轻工公司使用,期限一年(自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5.1‰,双方还对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问题做了约定:即轻工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五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为此,轻工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2007年大观(质)字第X号《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提供自有的x吨白砂糖作为质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但是在原告放款后,轻工公司却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轻工公司从2008年4月21日起也没有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轻工公司已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x.5元。

为增加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障,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与瀚泰公司签订了2008年大观(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瀚泰公司用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生产设备为轻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轻工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和轻工公司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了重大损害。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一、轻工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为x.5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计算并计收复利);二、原告对轻工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质押财产行使质权;三、瀚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瀚泰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四、轻工公司、瀚泰公司在担保财产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x元。

被告轻工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无异议,对原告的计息方式无异议。其未归还借款并非恶意逃债,而是企业严重亏损所致。

被告瀚泰公司答辩称:其愿意在法律确认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因各方当事人对欠款本金、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欲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本院依法予以收录。

各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即瀚泰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质押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轻工公司确立了担保关系;

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欲证明原告与瀚泰公司确立了担保关系,瀚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

3、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轻工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部分土地和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元他项(200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2、房元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3、《动产抵押登记书》,4、云南帮克资评(2007)第087-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欲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如下抵押物:1、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元国用(2001)字第X号,面积为24,104.26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X号,面积为62,036.67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X号,面积为1,573.60平方米),2、五套房屋(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3、生产设备共708台(套)(明细详见云南帮克资评(2007)第087-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分别到相应的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轻工公司、瀚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轻工公司、瀚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轻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款2400万元给轻工公司,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5.11,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若轻工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轻工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用该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原告的2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按约借款2400万元给轻工公司。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瀚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瀚泰公司用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原告与轻工公司自2007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758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到期后,轻工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至本案诉讼,轻工公司未将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交付给原告。原告、瀚泰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部分抵押物分别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相应的权利证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部分抵押物是:1、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三块土地座落于元谋县X镇X村,土地使用权证号:元国用(2001)字第X号,面积为24,104.26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X号,面积为62,036.67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X号,面积为1,573.60平方米),2、五套房屋(房产证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3、生产设备共708台(套)(明细详见云南帮克资评(2007)第087-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另经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上记载的抵押物在本案中已被原告申请保全查封、扣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轻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轻工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轻工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级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因轻工公司未将质物交付给原告,该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行使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之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及瀚泰公司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五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部分抵押物自登记时享有抵押权,因生产设备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生产设备亦享有抵押权并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未届满,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被查封、扣押,故最高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抵押权。最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x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约定该费用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为x.5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计算并计收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x元;

二、若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有权对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1、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三块土地座落于元谋县X镇X村,土地使用权证号:元国用(2001)字第X号,面积为24,104.26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X号,面积为62,036.67平方米;元国用(2001)字第X号,面积为1,573.60平方米),2、五套房屋(房产证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元房字第x号);3、生产设备共708台(套)(明细详见云南帮克资评(2007)第087-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最高额7588万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7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瀚泰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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