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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伟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0226号

原告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被告江苏省建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申周,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伟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申周,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长城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幕墙公司)、被告江苏建伟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环保公司)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先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后于2008年10月8日变更为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建伟幕墙公司和被告建伟环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建伟幕墙公司和建伟环保公司均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以(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和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木、刘某、被告建伟幕墙公司和被告建伟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申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工长城公司起诉称:建伟幕墙公司系建工长城公司股东之一。2005年8月25日,建工长城公司通过2005年度股东会决议,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由建伟幕墙公司租赁建工长城公司全部厂房、设备等全部经营条件进行承包经营。2005年9月1日,建工长城公司与建伟幕墙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建伟幕墙公司每年应支付建工长城公司租赁费251万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承包费及租赁费。建伟幕墙公司承包经营后,未经建工长城公司同意擅自将建工长城公司全部经营条件转包给建伟环保公司。建伟环保公司利用建工长城公司全部厂房、设备等经营条件在京承接工程,获取了大量利润。在建伟环保公司经营期间,其多次冒用建工长城公司名义对外订货后拒不付款,将其债务转嫁于建工长城公司,并采取伪造会计帐簿、打白条等手段侵吞建工长城公司财产,造成建工长城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及巨额亏损。从2005年9月1日至今,建伟幕墙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用。建工长城公司认为,作为承包方和实际经营方,建伟幕墙公司和建伟环保公司应支付全部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建工长城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及亏损。故建工长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建伟幕墙公司和建伟环保公司支付租赁费502万元;2、建伟幕墙公司和建伟环保公司支付租赁费逾期利息x元;3、建伟幕墙公司和建伟环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4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伟幕墙公司和建伟环保公司承担。

被告建伟幕墙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但建工长城公司的实际诉请包括两个案由,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租赁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损失,与租赁费无关。货款、存货、资金、工资、亏损等损失都是以建工长城公司名义进行的,与承包经营相一致,但与本案案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2、关于租赁费。建伟幕墙公司未承包租赁建工长城公司财产,对此有双方在江苏法院的二审案件佐证。租赁和承包两个法律关系不兼容,承包经营应包括财产,因建工长城公司不具备被承包的资质,所以建伟幕墙公司没有必要承包,更无转租转包建伟环保公司的情况。建工长城公司与建伟幕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和承包关系。

被告建伟环保公司答辩称:建工长城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无关。建工长城公司认为建伟幕墙公司转包给建伟环保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租赁法律关系,建伟环保公司未从建伟幕墙公司处转包。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25日,建工长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2005年度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行股东承包,由建伟幕墙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从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等。建工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建伟幕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费学军、香港海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玉荣、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尚斌在该决议第2页上签名。

2005年9月1日,建工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建伟幕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2005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由乙方承包租赁甲方的设备、厂房,双方协议如下:乙方每年支付甲方厂房租赁费251万元,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该年度的承包费及租赁费;乙方保证在承包经营期间谨慎的使用相关厂房、设备,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等。建工长城公司和建伟幕墙公司分别在该合同甲方及乙方处加盖了各自的公章。该合同后附的《确认函》中记载,建伟幕墙公司在承包建工长城公司期间每年应当支付的厂房租金为251万元。建伟幕墙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

建工长城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第三项经济损失的构成表述为:货款损失x.93元、存货损失x.12元、帐户内资金损失x.49元、垫付工资损失x元、亏损x.86元,共计x.4元。同时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华龙鼎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协议书及收条予以证明。对于上述损失,建工长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仅主张x.47元。

另查: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记载,建工长城公司的法人股东为北京市建筑工程机械厂、建伟幕墙公司及香港海亚集团有限公司,建伟幕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费学军,香港海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玉荣。

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记载,建伟环保公司在京联络地址为顺义区X街X号。该手册备注栏中记载,原企业名称为建伟幕墙公司。

上述事实,有2005年度股东会决议、《承包经营合同》及《确认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北京市建筑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专项审计报告、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庭审中,建伟幕墙公司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的建伟幕墙公司公章是建工长城公司伪造的,进而否认《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但由于建伟幕墙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承包经营合同》应系建工长城公司与建伟幕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建工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

庭审中,建工长城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将厂房、设备交付建伟幕墙公司租赁使用,《承包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建伟幕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建工长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厂房、设备实际交付建伟幕墙公司使用,虽然其提交的北京市建筑企业档案管理手册中记载的建伟幕墙公司在京联络地址与建工长城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但该记载不能作为双方已实际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依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建工长城公司起诉要求建伟幕墙公司和建伟环保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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