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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诉朱某甲和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洛阳市p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洛阳市p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甲和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一台x立式车床(单价72万元)和一台x立式车床(单价41.5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首付20%定金,12月20日前定金汇至被告账号上,合同生效。提货前付70%,调试结束后付50%,剩余5%,一年内付完,保修期一年。由被告负责将设备运至原告单位,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4月、6月先后付给被告定金x元,被告提出没有x号车床,只有x号车床,原告同意只购买x号车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08年6月20日按时交货,被告同意。但被告一直拖延到2008年12月份也没有交货,原告无奈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09年3月~5月到被告单位提货,没有向有关单位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在2009年3月12日,再次发函要求原告到被告单位提货。被告无任何诚信可言,再三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无奈解除了和其他单位的订货合同,因为该设备的延误,额外承担了违约金6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付货款x元及利息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21日购货合同两份;2、无锡市滨湖区X镇成荣机械配件厂工商登记表;3、2008年3月10日收条;4、2008年4月26日和6月20日银行汇款单两张;5、应收款明细表;6、2008年12月26日解除合同通知书;7、2008年12月29日提货通知书;8、2009年3月12日提货通知书;9、2008年12月26日EMS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10、2008年12月10日原告和洛阳市铁达轴承有限公司协议;11、2008年12月20日洛阳市铁达轴承有限公司收条。

被告朱某甲书面辩称,一、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预付合同价款的20%做为定金,但原告至2008年6月分三次才付款x元,逾期长达6个月,且少付x元。二、合同约定原告在提货前应支付70%的货款义务在先,答辩人交货义务在后,原告一直未付该款,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三、原告在先行违约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法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而且应当赔偿答辩人超出定金部分的实际损失,答辩人保留诉权。

针对辩称,被告朱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乙书面辩称,合同系原告与无锡市滨湖区X镇成荣机械配件厂签订,并非与答辩人签订,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答辩人作为该厂员工经办合同相关事宜,属代表工厂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不因此成为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具有该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针对辩称,被告朱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滨湖区X镇成荣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成荣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朱某甲。2007年11月21日,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购货合同》,合同上部甲方处是颜晓慧名字,但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是成荣机械厂(朱某乙)。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购买乙方x立式车床一台,单价72万元。约定甲方先付20%定金,12月20日前定金汇至乙方帐上,合同生效。提货时付70%,调试结束付5%,剩余5%一年内付完,设备保修一年。技术参数按乙方样本说明书为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机械原理及电器原理图。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甲方(洛阳),运费由乙方承担。2008年8月20日交至甲方(注:合同月份是3改为8),并由乙方开始负责装机调试,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合同最后一行还注明“以上双方签字生效”。合同下部甲方处是颜晓慧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是被告朱某乙签名,并加盖成荣机械厂公章。同日签订的另一份合同是《购货协议》,合同上部甲方处是颜晓慧名字,没有原告公章。乙方处还是成荣机械厂(朱某乙)。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购买乙方x号立式车床,单价41.5万元。约定甲方先付20%定金,12月20日前定金汇至乙方帐上,合同生效。提货时付70%,调试结束付5%,剩余5%一年内付完,设备保修一年。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甲方(洛阳),运费由乙方承担。2008年6月20日交至甲方(注:合同月份是4改为6),并由乙方开始负责装机调试,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合同最后一行仍注明“以上双方签字生效”。合同下部甲方处是颜晓慧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是被告朱某乙签名,但未加盖成荣机械厂公章。

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朱某乙在洛阳收到原告支付的x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朱某乙出具一份收条,注明系x立式车床预付金。2008年4月26日和6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朱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入x元和x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成荣机械厂(朱某乙)”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贵我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我从贵厂购买x立式车床一台,价款41.5万元,(设备)2008年2月20日交至我方。另约定,我先预付20%定金(时间:12月20日前付定金汇至贵厂帐上,合同生效)。2008年3月,双方又口头商定,设备于2008年6月20日交至我方,交货前我向贵厂支付部分设备款。因此,还特将我所持合同中“2008年2月20日交至甲方”改写为“2008年6月20日交至甲方”。依据双方商定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我分三次向贵厂支付设备预付款x元。遗憾的是,现贵厂迟延交付设备已超过半年,且经多次催告,贵厂至今仍不能将设备交至我方。为此,特通知贵厂,解除贵我双方购买x立式车床的《购货协议》(合同)。我已支付的x元设备款烦劳贵厂予以及时退还。对于贵厂不能按时交付设备的困境表示理解。期待着今后与贵厂的合作”。被告朱某乙在2008年12月29日,收到通知书的第二天,向原告方经理颜晓慧发出提货通知书,载明:贵我双方于2008年签订《购货协议》一份,购买我方x立式车床一台,设备已经完工。我方已多次催提,你方提出并约定2009年3~5月提货,双方均同意。你方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此无理要求造成我方经济上的损失和不良影响。我方决定请你方尽快来提货,逾期不提,后果自负。2009年3月12日,被告朱某乙再次向原告方经理颜晓慧发出通知,载明:“你我双方关于签订《购货协议》合同,购买我方x立式车床一台。设备早已完工,我方多次催你方提货。你方口头提出2009年3月~5月提货,双方也同意。然而你又单方提出要中止合同,这要求是无理的。这给我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现我方仍按友好合作的态度,请你方在春节前来把车床提走。这是我方又一次向你催提,逾期不提,后果只能你自己负”。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洛阳市铁达轴承有限公司的协议,载明:原告与洛阳市铁达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132、25、2000、03轴承共计4套,单价为x元,共计金额为x元。原告应在2008年9月18日交货,直到现在2008年12月10未交货。因为原告没有x型车床,无法完成产品交货时间,我单位表示理解,并且双方友好协商解除供货合同,一次性承担违约金6万元,除此以后,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特此证明。原告和洛阳市铁达轴承有限公司在下方加盖公章。2008年12月20日,洛阳市铁达轴承有限公司又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违约金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被告朱某乙发出的两份提货通知,均只提到购买x立式车床,没有提及购买x立式车床,证明原告所述购买x立式车床的《购货合同》,已被协商解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合同的乙方均写的是“成荣机械配件厂(朱某乙)”,原告支付的三笔款项也均由被告朱某乙收取,特别是有两笔款项都进入了被告朱某乙的个人银行帐户。另外,两份提货通知单也均是被告朱某乙个人所发。在整个经营活动中,被告朱某甲实际从未参与。综上,可以确定被告朱某乙才是成荣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朱某甲只是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被告朱某乙有关自己是成荣机械厂的职工,上述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的辩称,既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乙以成荣机械厂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买x立式车床的《购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朱某甲做为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被告朱某乙是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生效条件做出了两个约定,存在冲突。但定金支付完毕后合同生效的约定在前,签字后生效的约定在后,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合同自签字后已经生效。合同中对交货时间的改动,是向后延期,该改动明显有利于被告。而且,原告支付的三笔款项,时间上早已超过了定金支付的期限,数额也不一致,被告朱某乙也未提出过异议。综上,可以推定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所述:延期交货是双方后来协商变更的,所付三笔款项系设备预付款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即使按照改动后的时间,也未能按期交货,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前曾向原告发出过提货通知,因此被告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被告对此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但从2008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通知至今,被告朱某乙仅向原告发出过两份提货通知,故本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解除,并不是合同责任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合同解除次日计算到本案起诉之日止,应为2812.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有关原告赔偿洛阳市铁达轴承有限公司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并不是合同,而只是证明和收条,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并且该情况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可能预见的,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自己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和被告朱某甲共同返还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朱某乙和被告朱某甲共同赔偿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812.83元。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9元,由两被告承担2879元,原告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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