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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翔诉被上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又名欧X翔),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40岁。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欧某某因经营鞋面加工厂缺乏资金,于2008年2月23日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1月22日归还,月息按3%计算。同年6月8日欧某某又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也按3%计算。此有欧某某出具给黄某乙收执的《借条》二张为据。届期后,欧某某未依约履行债务,黄某乙向欧某某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2009年5月25日,黄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某某依约还款并付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因欧某某对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8日的《借条》认为系复印件而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2日,该中心作出闽鼎[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6月8日的《借条》是原件,即是人工原始写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欧某某因经营鞋面加工厂缺乏资金,向黄某乙借款二笔计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有欧某某出具给黄某乙收执的《借条》二张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黄某乙要求欧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黄某乙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根据现本地区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月利率为25‰,对于超过月利率25‰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欧某某辩解其中第一笔借款系赌债,第二笔借款其已还清,但未能举证,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欧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欧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其中5万元从2008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另15万元从2008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2月23日的5万元系赌债;2008年6月8日的借款15万元已经还清,被上诉人黄某乙起诉的借条系复印件,原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误,应重新鉴定。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编造种种理由对确凿的证据提出质疑,是为了增加讼累达到拖欠还款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某某提出原审认定的2008年2月23日的借款5万元系赌债,6月8日的15万元已还清,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欧某某应否偿还被上诉人黄某乙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欧某某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自己不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黄某乙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应由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对于2008年2月23日、6月8日向被上诉人黄某乙出具两份借条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可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合法依据,除非债务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或消灭该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欧某某提出2008年2月23日的“借款”5万元系赌债,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欧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于2008年6月8日的借款,上诉人欧某某提出自己已还清该借款、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系复印件,但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借条系原件。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欧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欧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综上分析,上诉人欧某某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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