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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常德三湘明珠公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常民三初字第10号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思,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金色年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三湘明珠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火车站大市场家电城五栋。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迪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常德三湘明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思、黄某,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迪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其于2000年7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名称为“金色年华”和拼音的组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41类的娱乐、健身俱乐部等;2000年6月28日,周某获得42类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酒吧、美容院、按摩、公共、保健浴室的金色年华和拼音的组合商标,拥有娱乐、餐饮、休闲行业的“金色年华”商标专用权,还拥有使用该商标的经营实体长沙金色年华酒吧、长沙市金色年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其为经营好公司,在完善和优化管理的同时,又投入了巨额广告费,使金色年华酒吧在湖南乃至周某省份名气显著。明珠公司在未经周某许可的情况下,搭他人知名商标的便车,于2002年10月21日故意使用周某的注册商标,在常德市进行企业注册工商登记,设立了“常德三湘明珠公司有限公司金色年华KTV大歌城(以下简称大歌城)”,使周某不得不停止在常德开连锁机构的计划。明珠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周某的品牌拓展造成巨大的障碍,也给周某带来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明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在《三湘都市报》、《长沙晚报》、《潇湘晨报》上登报公开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周某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长沙金色年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周某使用商标的实体的事实;

3、《“金色年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周某授权长沙金色年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

4、《“金色年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周某许可薛丽宏在常德开连锁店,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

5、大歌城的企业登记资料及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以证明明珠公司的主体身份及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

6、照片一组、在明珠公司消费的电脑单据及明珠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片一张。以证明明珠公司未经周某许可而擅自使用“金色年华”注册商标的事实;

7、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5年6月20日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组照片及周某为注册商标所投入的部分广告费单据。以证明周某准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作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的事实;

明珠公司辩称:明珠公司的名称是经过工商机关合法登记后使用的,周某的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珠公司为支持其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明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大歌城的营业执照;

3、金色年华大歌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

以证明其所用名称是经过工商机关合法登记的后作用,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明珠公司对周某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周某当庭承认其注册商标是通过转让取得的,故对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有异议。明珠公司对周某所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周某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没有权利行使商标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明珠公司侵权的事实。明珠公司对周某所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登记后而使用的,其时间也在周某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明珠公司对周某所提供的证据6中的前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明珠公司侵权的事实,对名片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明珠公司对周某所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有投入不等于有收获,其与本案没有关联。

周某对明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周某提供的证据不一致。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6月18日,工商部门给熊某颁发了字号为金色年华大歌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KTV娱乐。熊某于2002年8月20日成立明珠公司,企业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歌厅、舞厅、艺术表演等。明珠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设立了大歌城,经营范围为KTV包房服务、副食品、其它食品,饮料、烟酒零售等。周某于2001年10月22日成立了长沙金色年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吧、卡拉OK、餐饮、以超市形式销售食品,企业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上标明“金色年华”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娱乐;健身俱乐部(商品截止)。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5年6月20日给长沙金色年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颁发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其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略):2000标准,通过认证的范围为:酒吧、KTV服务,有效期至2008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周某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金色年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未提供上述注册商标的转让核准手续和公告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能认定周某自何时起享有“金色年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另外,明珠公司现所使用的“金色年华”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的规定,明珠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使用权。虽然本案中注册商标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周某也只能在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享有商标专用权后,再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明珠公司的企业名称,综上,对周某主张明珠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民

审判员王宇

审判员李雪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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