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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与汪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334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德胜园区)。

负责人丛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以下简称德外支行)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德外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外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x元,月利4.1175‰;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1557.11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4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截止2007年12月20日已连续23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共计x.38元及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南方公司对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3月23日,汪某某(甲方)、德外支行(乙方)与南方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月利率4.1175‰;甲方每月等额还款1557.11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4月20日;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储蓄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关款项;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应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甲方还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行使其他权利;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帐号:x、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借款到期日前,任何一笔到期应付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获得清偿时,该债权应自动被视为在下一笔应付款项的到期日乙方向甲方和丙方均主张了权利;乙方可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8)甲方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而擅自将其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出售、出租、赠与、转借、托管、设定抵押担保等第三方权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10)甲方或丙方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行为。

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4年3月23日),德外支行向南方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汪某某购买汽车。

三、2004年3月24日汪某某将购买的福田牌汽车(京x)一辆,登记于自己名下。

四、自2006年1月21日起,汪某某及南方公司均未向德外支行支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帐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汪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被告南方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借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汪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汪某某既然自愿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南方隆兴公司应该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汪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万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三角八分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自二ОО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汪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汪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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