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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与宋某某、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21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乡兴隆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以下简称建行朝阳支某)与宋某某、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燕担任审判长、法官阮健与法官郭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朝阳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天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朝阳支某诉称:2005年11月22日,宋某某因购买房屋与建行朝阳支某、天翌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宋某某向建行朝阳支某借款5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2日至2025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4.59‰;天翌公司对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某向宋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屡违约,建行朝阳支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宋某某向建行朝阳支某归还借款本金x.36元及截止到2008年12月11日的利息x.05元,并自2008年12月12日开始至偿还上述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某利息;要求天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宋某某和天翌公司承担。

宋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天翌公司辩称:因为天翌公司对宋某某还款的情况不清楚,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天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翌公司要保留对宋某某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建行朝阳支某(贷款人、乙方)与宋某某(借款人、甲方)、天翌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某某因购买天翌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X乡高井兴隆小区X.X号楼兴隆家园兴隆小区X号楼X号房屋向建行朝阳支某借款5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2日至2025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宋某某的借款由建行朝阳支某直接划入天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支某开立的存款帐户内。宋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宋某某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5日至月末的法定工作日,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05年12月25日,最后一期委托扣款日为2025年11月21日。宋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510.53元。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某相关费用的,建行朝阳支某有权要求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宋某某以本合同贷款所购上述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非、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非、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某向宋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宋某某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08年2月22日,尚欠建行朝阳支某借款本金x.02元和利息x.47元。诉讼过程中,宋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08年12月11日,尚欠建行朝阳支某借款本金x.36元、利息x.05元。天翌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天翌公司与建行朝阳支某共同确认,因宋某某的上述房屋的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述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建行朝阳支某与宋某某、天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朝阳支某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按期收取利息及按时收回本金,由于宋某某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天翌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建行朝阳支某发放的贷款被长期占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建行朝阳支某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此,本院确定解除建行朝阳支某与宋某某、天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行朝阳支某要求宋某某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某,但从2008年12月12日起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天翌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宋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建行朝阳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某某追偿。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与宋某某、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宋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借款本金四十七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及截止到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的利息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零五分,并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开始至上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支某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宋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宋某某、北京天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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