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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羲和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信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北京羲和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北京羲和物业管理中心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羲和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羲和物业中心)与被告北京信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物业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谢东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邢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羲和中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辉,被告信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羲和物业中心诉称,我中心与信泰物业公司经协商一致,于1999年11月26日签订《供暖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中心向文慧园小区X号、X号、X号楼供暖,信泰物业公司向我中心支付供暖费。我中心按约定提供了供暖服务,信泰物业公司却不按约定支付供暖费,1999-2007年度共欠供暖费

x.45元。严重地损害了我中心的利益。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中心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信泰物业公司支付1999-2007年度尚欠的供暖费共计x.45元,并从每年度欠费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各年度欠费金额分段按日万分二点一向我中心计赔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信泰物业公司承担。

羲和物业中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供暖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供暖关系,对方应交纳供暖费,这个协议至今仍然有效,而且是信泰物业公司按面积直接缴费,不存在代收过后再交费;

证据2双方在2001年共同核实的2、3、X号楼的面积,

x.07平方米,这个面积是我方主张的供暖费计算依据,这个由对方经办人签字,说明我们双方关系不是一年;

证据3住宅锅炉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住宅锅炉的供暖单价是每建设平方米30元;

证据4信泰物业公司缴费,我中心开据的发票,一共是6张,2份是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5年

证据5汇佳律师事务所向信泰物业公司发的律师函,催信泰物业公司交供暖费。

证据6威凯公司与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即信泰物业公司的开办单位的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威凯公司不是业主,不是威凯公司委托他们管理的。

证据7催收对账单,证明我中心向信泰物业公司催收供暖费,并与信泰物业公司核实欠费数额,不是以证据2为准,还是以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为准。

证据8供暖协议书及法院判决,我方做为物业服务企业也与相关供暖方签订了支付供暖费的协议,收没收到我方都要交纳供暖费,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我中心按协议约定向供暖企业支付供暖费用。

信泰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1999年12月31日受文慧园2、3、X号楼开发商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即羲和物业中心上级单位的委托对文慧园小区的2、3、X号楼进行管理。我公司是2000年元月4日接管上述小区,因开发商应建设的小区配套设施不齐,业主拒绝办理入住手续。而北京羲和物业管理中心要求我公司垫付供暖费。当时,我公司出于防止空置房屋上下水管道损坏,配合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所以才垫付了2000年元月5日至3月15日一共71天的供暖费x.68元。2001年度小区供暖达不到供暖标准,住户反映强烈,为此我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致函羲和物业中心,要求改善供暖质量,并且我公司对业主拒交供暖费概不负责。从2001开始,羲和物业管理中心开始与小区业主直接签订供暖合同,并收取供暖费。此后,本小区的供暖费全由羲和物业管理中心直接收取。综上,供暖是产品,我公司不是直接受益者,1999年11月26日的合同实质是代收代缴性质的合同,所以,对方无权要求我方垫付供暖费。北京羲和物业管理中心已自行收取供暖费,故欠费与我公司无关。且对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期限,请法庭驳回羲和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信泰物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我公司对羲和物业中心的复函,证明对方供暖质量不达标;

证据2威凯公司电话表,证明威凯公司与羲和物业中心的关系;

证据3文慧园住户向羲和物业中心交费的发票及供暖协议的复印件,证明羲和物业中心已与业主直接收费;

证据4中国友发国际工程设计咨询公司与羲和物业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一份,证明该中心已与业主直接收费。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信泰物业公司对羲和物业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供暖补充协议有异议,这只是我方为防止管道损坏,而由我方垫付了一年的供暖费用;

证据2这只是他们对楼内面积不清,我们帮助他们进行了核实;

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4证明我公司代收了供暖费,并不能说明是我们给他们垫付;

证据5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6与本案无关

证据7不是对帐单,这上面没有任何地方写明我们欠付费用,与本案无关

证据8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案件的判决

羲和物业中心对信泰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我们从未见过

证据2与本案无关

证据3无原件,无法核实,我们与部分住户签了协议,但这些住户的供暖费用未计算在起诉的请求之内。

证据4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合同与我们的合同文本格式不一致,我们不认可。

本院经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结果:

对羲和物业中心证据1供暖补充协议,信泰物业公司持有异议,称为防止管道损坏,而由其垫付一年供暖费用,经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该协议中载明“如无特别约定,其它各年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共计135天”,在此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此协议再达成其它约定,则该协议效力一直处于延续状态;证据2文慧园2、3、X号楼面积统计表,信泰物业公司称这是其帮助羲和物业中心对供暖面积进行核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盖有双方当事人公章,可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法人行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于2001年8月15日对文慧园2、3、X号楼供暖面积进行核实;证据3供暖办公室证明,信泰物业公司称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明中载明文慧园2-X号楼改为燃气锅炉供暖,则据此可以确定上述房屋的供暖方式及定价依据;证据4发票,信泰物业公司称可证明其代收了供暖费,本院确认信泰物业公司曾给付了相应的供暖费用;证据5律师函一份,信泰物业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羲和物业中心曾向信泰物业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证据6合作开发协议,信泰物业公司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系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以上两个法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协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证据7系羲和物业中心单方制作的供暖费用情况一份,该证明不能认定信泰物业公司对此证中载明的欠费情况予以确认,但可以确认羲和物业中心曾向信泰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证据8供暖协议书及法院判决,信泰物业公司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羲和物业公司曾与相关单位签订过供暖协议并进行过相关诉讼,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信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羲和物业中心的复函,羲和物业中心称未收到,经本院审查,该复函落款处有“此件已代收”字样,但信泰物业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代收人系羲和物业中心人员,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证;证据2威凯公司电话表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4付款发票及供暖协议,信泰物业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羲和物业中心与信泰物业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签订《供暖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羲和物业中心向文慧园小区X号、X号、X号楼供暖,1999年冬季供暖期为2000年1月5日至2000年3月15日共计105天,如无特别约定,其它各年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共计135天,信泰物业公司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羲和物业中心交纳一年的供暖费,逾期费不到位,羲和物业中心有权停止供暖。协议签定后,羲和物业中心按约定向文慧园小区X号、X号、X号楼提供供暖服务。2001年8月15日羲和物业中心与信泰物业公司共同核定了文慧园2、3、X号楼面积为

x.07平方米,在供暖过程中,信泰物业公司给付了部分供暖费,羲和物业中心将其自行收取的供暖费用从《供暖补充协议》的费用中逐年扣除,但双方未有新的约定及协议。另查,文慧园2、3、X号楼X年至2001年,依据双方达成的《供暖补充协议》交费面积是x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8.25元,合计x.75元,已交x.72元,欠

x.03元;2001年至2002年,交费面积为x.05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8.25元,合计x.91元,已交x.62元,欠费x.29元;2002年至2003年,交费面积是x.05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8.25元,合计x.91元,已交16万元,欠费x.91元;2003年至2004年,交费面积是x.05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8.25元,合计x.91元,已交x元,欠费

x.91元;2004年至2005年,交费面积是x.91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合计x.30元,已交

x元,欠费x.30元;2005年至2006年,交费面积是x.91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合计

x.30元,已交x.00元,欠费x.30元;2006年至2007年,交费面积是x.91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合计x.30元,已交x.90元,欠费x.40元。总计欠费x.45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羲和物业中心与信泰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补充协议》系双方本着公平自愿原则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应属有效。羲和物业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后,信泰物业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应支付所欠供暖费,并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信泰物业公司辩称其系垫付供暖费缺乏证据支持并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信泰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羲和物业中心已对《供暖补充协议》中所涉供暖面积的用户全部自行收取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羲和物业中心依据《供暖补充协议》第一项第2条之约定,再行达成其它约定与协议,则其仍应承担《供暖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供暖费用的义务。信泰物业公司提出羲和物业公司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羲和物业公司并未明显怠于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羲和物业中心要求信泰物业公司给付供暖费及利息损失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信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羲和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四十九万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四角五分,并从每年度欠费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各年度欠费金额分段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000年至二00一年,欠费二万一千零三十九元三分,从二000年十月十六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00一年至二00二年,欠费四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二角九分,从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00二年至二00三年,欠费七万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九角一分,从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00三年至二00四年,欠费一万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九角一分,从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00四年至二00五年,欠费十万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三角,从二00四年十月十六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00五年至二00六年,欠费十二万八千零七十五元三角,从二00五年十月十六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二00六年至二00七年,欠费十万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四角,从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八十一元零五角(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信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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