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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昆明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自由职业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燕斌、陈某某,系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金星小区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朝志,系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贾某某与上诉人昆明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客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4日,贾某某与街客公司签订了《街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街客公司将“街客”商号特许给贾某某作为企业字号依法登记,从而使贾某某取得企业名称专有权,并拥有“避风塘”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期限为三年。贾某某在加盟期间缴纳加盟金人民币x元、保证金x元。该合同还约定:受许人同意特许人指定设计单位设计加盟店,设计费用由特许人向指定的设计单位支付;特许人为保证受许人的顺利开业经营,对受许人和其雇员进行开业前培训,全面传授加盟店经营知识,并对受许人进行经营中连续性的在职培训;受许人在其加盟店发生经营范围及方式的变动、转让加盟店等经营事项变动时,应书面通知特许人,并获得特许人的同意;为保证加盟店产品的同一性,受许人同意加盟店所用的产品原料向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单位购买;因某一方违约,守约方因此解除合同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加盟费用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贾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加盟金x元和保证金x元,同时向街客公司交纳了培训费及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此后,双方当事人又约定贾某某加盟的街客如意店交由街客公司托管,进行经营和管理。在街客公司经营管理街客如意店的过程中,一名员工在店内滑倒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7年11月4日,街客公司解散加盟店员工,对正在经营的街客如意店强行关店。从2006年11月4日至2006年11月10日,双方以及街客公司的上海总部围绕街客如意店员工受伤、强行关店、物料供给和员工培训等事项用书函往来进行了协商,但均未达成统一意见。街客公司强行关店后为减少损失,贾某某开始自己经营该店,但街客公司停止对贾某某加盟的店铺供应物料、也未向贾某某指定物料供应商。另外,街客公司解散如意店员工后,也未向贾某某重新聘请的新员工提供开业前培训和经营中的连续在职培训。此后,贾某某无法继续经营,于2007年4月5日将街客如意店所在的铺面转让给案外人李红梅,并将店内的机器设备同时转让。2007年4月30日,街客公司与云南省华信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贾某某所经营的店面,发现“街客”商号已经改为“街景”。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贾某某所经营的街客如意店并未以“街客如意店”的名称办理工商登记,该铺面所在位置,工商登记记载的字号名称为“昆明市五华区妙手冷饮店”,经营者姓名为张凌。而贾某某于2006年8月2日向张凌出具承诺书,承诺开设街客店借用张凌的再就业优惠证办理各项证照,街客店的各种纠纷均与张凌无关。另外,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街客特许加盟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贾某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加盟合同和托管协议,两份协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法院审理案件时,一个案件中仅能处理一个法律关系。根据贾某某的选择,本案仅审理加盟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因托管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贾某某及街客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加盟合同条款的违约行为。

关于街客公司的违约行为。贾某某认为街客公司违约行为包括两方面,即街客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不向贾某某提供物料且不进行员工培训。1、对于街客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物料的约定,街客公司认为,其虽然在对街客如意店停业后,并未向贾某某提供物料,但双方并未对物料的购买进行限制,贾某某可以自行购买。法院认为,在街客公司撤走如意店店内员工之前,贾某某每月向街客公司交纳物料款,街客公司均向贾某某出具了物料款收据,此举证明,贾某某店内的物料一直是向街客公司购买。在街客如意店店内员工解散后,街客公司未向贾某某提供物料,也未向贾某某指定购买物料的供应商,根据加盟合同10.2条的规定:为保证加盟店产品的统一性,受许人同意加盟店所用的产品原料向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单位购买。从该条款可看出,为保证加盟店产品的统一性,加盟店物料应由街客公司供应,或者由街客公司指定供应商,再由加盟店向指定的供应商购买。但现在街客公司在如意店店内员工解散后未向贾某某供应物料,也未给贾某某指定物料购买的供应商,使贾某某无法购买物料,无法进行加盟店的经营。街客公司此举违反了加盟合同约定,构成违约。2、对于双方发生纠纷后,街客公司不进行员工培训是否违反了加盟合同的约定争议。街客公司认为,双方纠纷发生后,街客公司虽然并未给如意店指派员工,也未向贾某某提供员工培训,但原因是贾某某从未向街客公司提出要求其培训员工事宜。法院认为,根据贾某某提交的双方往来的函件,其中已经提及员工培训的相关事宜,可证实贾某某向街客公司提出过培训员工一事。根据双方加盟合同约定,街客公司应该向贾某某提供开业前职业培训和经营中连续性培训。现其并未提供员工培训,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贾某某的违约行为。街客公司认为贾某某违约,其理由是贾某某擅自将“街客”商号转给他人经营,还将“街客”改为“街景”。街客公司认为贾某某将“街客”转给他人使用的依据是:街客如意店的工商登记、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业主为张凌,而并非贾某某。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以张凌为业主的商号名称为“昆明市五华区妙手冷饮店”而非“街客如意店”,虽然卫生许可证上写明的名称是“街客如意店”,但是,字号应以营业执照为准。因此,“街客如意店”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现街客公司认为在工商登记注册的“昆明市五华区妙手冷饮店”的业主为张凌,因此“街客如意店”的业主即为张凌,并以此认为在如意店开店初期,贾某某就把如意店转让给张凌的主张并不能够成立。另外,“昆明市五华区妙手冷饮店”进行登记注册的时间是发生在街客公司托管期间,街客公司负责该店的经营,如果贾某某将街客商号转给他人使用,街客公司应该知晓。此事实也能说明,在街客公司对“街客如意店”进行经营的初期,贾某某并未将该店铺转让给第三人。但是,贾某某在加盟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将用于街客店经营的铺面转让给李红梅,使街客如意店在加盟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不能再继续经营,属于加盟店经营事项的变动,违反了合同9.16条及合同15.2.5条的规定,其并未取得街客公司的同意。因此,贾某某的行为也违反了加盟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将街X街景系贾某某违约行为主张,法院认为:虽现“街客”店面标志已经改为“街景”,但街客公司并不能证明是贾某某所为,街客公司的该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但由于贾某某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贾某某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支持其请求。2、关于贾某某、街客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和支付金额,贾某某和街客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贾某某要求街客公司返还加盟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在加盟合同中约定了加盟金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但是该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明显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即街客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合同另一方即贾某某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06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4日。该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因此,对于该合同尚未履行的两年期限应收取的加盟金即人民币x元,街客公司应退还给贾某某,法院对贾某某这一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4、关于贾某某要求街客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中,贾某某虽然存在违反加盟合同的行为,法院也已经支持了街客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街客公司因为贾某某的违约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因此,街客公司不应再没收同样用于弥补损失的保证金。对于贾某某所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x元,街客公司应该退还给贾某某。法院对贾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贾某某要求街客公司退还培训费和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在加盟合同7.4.2条和8.1.4条中明确约定,上述两项费用应由街客公司支付,现街客公司收取了贾某某的上述两项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退还给贾某某。因此,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贾某某要求街客公司赔偿其物料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物料损失在双方的加盟合同中并未约定,因贾某某称该条款系在托管协议中的约定,与本案审理的加盟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7、关于贾某某、街客公司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加盟合同中未对律师费支付的问题作过约定,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贾某某与街客公司签订的《街客特许加盟合同》;二、由街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某退还加盟金人民币x元;三、由街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某退还加盟保证金人民币x元;四、由街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五、由街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某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000元;六、由街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某退还装修设计费人民币800元;七、驳回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八、由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街客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九、驳回街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贾某某、原审被告街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七、八项,判令街客公司退还我方加盟保证金人民币x元、赔偿托管期间物料损失x元及律师费3400元并判令驳回街客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的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观点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中争议的《加盟合同》及《托管协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托管协议》与《加盟合同》具有不可分性,不能独立存在,一审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理。另立案时,此部分诉求的诉讼费也已经交纳,在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一审法院仅判令退赔我方加盟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正。本案证据证实由于街客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案争议的《加盟合同》及《托管协议》仅只履行了4个月就被迫中止,无法继续履行,我方前期的投资成本都远远未收回,更谈不上盈利,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街客公司应全额退还我方加盟金x元;3、一审判决我方支付x元违约金给街客公司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正。因街客公司先期违约行为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为避免损失扩大,从而转让铺面,因此不是违约行为。该房屋并非《加盟合同》中约定的由街客公司提供或指定,其全部租金是我方自行承担,而且从未转让过街客的商号或无形资产,因此,应驳回街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律师费的承担,虽然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支持律师代理费,应视为双方合意,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我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街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本诉部分的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观点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签订的《街客特许加盟合同》不是格式合同,而是由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而拟定的,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加盟合同条款是因人、因地而定,不是千人一面。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之所以没有向贾某某提供物料,最重要的是贾某某违约在先,即其未经我方许可便于2006年9月将加盟店转给张凌。这有贾某某提供的工商登记、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均予以证明。一审认定我方违约是错误的。因为合同10.2条约定由我方供应物料,对受许人贾某某来讲是他的义务,而非权利,对我方来讲是权利,而非义务,其目的是保持上诉人店面的统一性。从法理上来看,只有剥夺合同权利才构成违约。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提供员工培训违约是错误的,因为合同约定的培训条款也是给加盟方设定的义务条款,即使没有培训也不构成违约。第三,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为“昆明市五华妙手冷饮店”来否认将街客如意店转让给张凌属本末倒置,违反逻辑常识。综上所述,贾某某违约在先,并构成根本违约,我方无法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本诉部分的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基本一致。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和一审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一致,即:1、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加盟合同法律关系和托管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在本案合并审理2、双方当事人建立法律关系后,是谁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举证、质证观点,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认定本案审理加盟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认定双方的违约行为,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至于上诉人贾某某、街客公司上诉主张的观点,二审期间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则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各自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至于上诉人贾某某、街客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违约的事实均提出上诉主张。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第二、合同约定的加盟费用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加盟合同收取x元加盟费的目的是在于街客公司同意贾某某使用“街客”特许经营权,期限为三年的情况下约定的。如果贾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使用了该经营权,街客公司收取x元的加盟费是应当的,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但,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纠纷,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愿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已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合同自订立时起失去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期限,并考虑到上诉人贾某某实际使用“街客”特许经营权进行过经营活动的事实,认定合同约定加盟费用无论何种情况均不予退还的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根据合同解除后,贾某某实际使用的期限,判令其承担部分加盟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至于律师费的收取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主张观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某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765元,由贾某某承担人民币2030元、由昆明街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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