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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56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蔚、被告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侯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侯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如侯某某连续三个月未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侯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保险公司承担侯某某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赔偿额度为按照侯某某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光大银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侯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构成违约。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7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龙兴业公司对侯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某某、保险公司与龙兴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侯某某辩称:贷款购车情况属实,本人出借身份证给他人贷款买车(京x),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光大银行要求我方承担的保证保险责任与保证保险保单和《三方协议》的约定不符,要求依照保单和《三方协议》的约定确定我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第一,根据三方协议和保证条款,保险公司只对本金和正常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包括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第二,光大银行没有承担在借款人逾期的情况下进行催收的义务,并且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按照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责;第三,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光大银行应该在六个月内提交索赔所需单证,否则视为放弃权益;第四,保单中标注的被保险人是光大银行,主体不明确,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是当时的中国光大银行营业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龙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三方协议,龙兴业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保险公司保证责任范围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光大银行应明确告知借款人应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单正本由光大银行保管。光大银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以下补充条款:(1)借款人如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2)在整个贷款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保车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光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借款人。(3)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保险公司同意以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承保。光大银行同意龙兴业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在光大银行开立结算账户,销货收入通过此账户结算。龙兴业公司同意为光大银行提供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1)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本协议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本协议内容与《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02年9月3日,龙兴业公司与侯某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向侯某某销售福莱尔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侯某某交付不低于某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为x元,其余款项x元由侯某某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龙兴业公司为侯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

2002年9月6日,侯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侯某某贷款x元,用于某某某购买福莱尔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9月6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月息为4.185‰,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光大银行不再另行通知。侯某某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商定侯某某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人民币811.9元。同时约定:如侯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光大银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如侯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且担保人未代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侯某某及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保险单号为x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和本笔贷款的担保合同生效后,侯某某才能要求光大银行按合同约定的向其发放贷款。至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动失效。《补充协议》约定:(1)侯某某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提供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2)在贷款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保车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光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侯某某。(3)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

2002年9月6日,在光大银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保证人意见一栏,龙兴业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险公司意见一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

诉讼过程中,光大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一)索赔申请书、(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正本、(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副本、(四)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五)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六)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2002年9月6日,光大银行向侯某某发放贷款x元。2002年9月9日,灰色福莱尔轿车一辆登记在侯某某名下。自2006年7月20日起,侯某某出现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本付息的情形,至今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7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保险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龙兴业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贷款购车合同》、内部划款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摘要信息、购车发票、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侯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侯某某作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侯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侯某某仍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公民对于某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侯某某既然自愿出借其身份证件并以购车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故光大银行要求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光大银行无法提供保险索赔所需的相关材料,无法认定保险事实的存在,因此,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龙兴业公司同意为光大银行提供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但由于某大银行不能向本院提交保证保险合同及相关单证,不能认定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故龙兴业公司作为侯某某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万一千六百零九元七角六分并偿付相关利息(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侯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侯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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