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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程某某、王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十四冶设备材料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有色十四冶设备材料公司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大均,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大均,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杨某某于2002年1月1日向程某某借款x元,并以x元和4000元的存单两张及6000元的国库券一张质押担保。同年1月14日,程某某将4000元存单款项取出后返还杨某某。2002年10月22日,程某某取走杨某某质押的x元存款,实现债权x元,并于2003年10月8日起诉杨某某偿还借款余额x元和利息2000元,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某将杨某某质押的国库券6000元冲抵债务。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权利凭证质押借款而引起的质权纠纷,杨某某向程某某借款时以权利凭证质押,根据生效判决和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理由,法院依法确认借款及质押合同有效,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保护。程某某兑现存单清偿债务的行为有法律依据,杨某某在前案中对行为效力未提出抗辩,国库券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杨某某请求返还无合法依据,应予驳回。杨某某起诉要求王某乙承担返还存款单和国库券金额的责任,但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王某乙负有此款项的返还义务,因此,法院对杨某某要求王某乙承担返还存款单和国库券金额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程某某、王某乙退还杨某某质押的存款单上载明的x元并双倍返还利息(从2002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中关于“到时如不还清就用代我保管的三张存单抵押(一张1万元,1张4千,一张是国库券6千)存单利息一起归还程某某”的约定是质押合同的流质条款,该条款依法无效,程某某取走杨某某质押的x元存款是属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中,程某某、王某乙均未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二人对实体权利的放弃。

程某某、王某乙共同答辩称:程某某取走x元存单上的存款实现债权不是依据《借条》的约定,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二人未侵害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另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杨某某认为2002年1月1日《借条》上记载的“到时如不还清就用代我保管的三张存单抵押(一张1万元,1张4千,一张是国库券6千)存单利息一起归还程某某”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程某某基于该约定将存单上存款取走的行为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杨某某已提出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程某某、王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事实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程某某、王某乙系夫妻关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程某某于2002年10月22日取走存单上记载的x元是否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关于程某某于2002年10月22日取走存单上记载的x元是否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杨某某认为,2002年1月1日《借条》上的约定属流质条款,程某某无权依据该约定取走x元。程某某、王某乙认为,《借条》上的约定虽是无效的流质条款,但程某某取走x元不是依据该约定,而是在借款到期经协商后,杨某某同意程某某取出存单上的x元用于实现债权。本院认为,2002年1月1日《借条》中关于“到时如不还……存单利息一起归还程某某”的约定因违反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系流质条款,该约定无效,但该约定的无效并不妨碍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的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杨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依据2002年10月22日的存单记载的内容,如果没有杨某某的认可和同意,程某某无法取走存单上的x元。杨某某虽主张是程某某趁其疏忽将其身份证取走并将x元存单款项取出,但对该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已审结的(2003)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案中,杨某某亦未对程某某的取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杨某某认为程某某的取款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因杨某某无证据证明程某某的取款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程某某取款x元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程某某返还x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杨某某要求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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