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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康某某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居民,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崔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康某某生命权、健康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5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晚6时左右,我和崔某某来到福源雨浴池洗澡,在买票时有一个小伙出来,崔某某说“这个小伙那天碓过我”,我就说“不在这里洗澡了”,被告康某某就过来打我两个嘴巴,并往楼上打电话说我们来砸店,自己把暖瓶摔在地上。楼上下来三个人将崔某某打倒了,这期间康某某过来又打我5、6个嘴巴子。后来110来了,先去的派出所,后来去了医院。我和崔某某在医院住院22天,经派出所调解不成,起诉到法院,我住院花医疗费1906.50元,误工费22天×79.87元/天=1757.14元,护理费22天×39.4元/天=866.8元,伙食补助费22天×8元/天=176元,合计4706.44元。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崔某某诉称:打仗的原因及过程与马某某说的一样。我住院花医疗费2274.9元,误工费22天×79.87元/天=1757.14元,护理费22天×39.4元/天=866.8元,伙食补助费22天×8元/天=176元,合计5074.84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康某某辩称:2010年3月3日下午4点左右,三个人喝酒喝多了,其中有二个原告,他们把另一个喝多的酒鬼扔到我家浴池门口,我儿子看到时,马某某跑了,我儿子把崔某某抓住了,崔某我儿子踹了一脚,我儿子碓了崔某杵子,崔某车也跑了,就这事向110报案了,并记下了车牌号。事隔半个月,二原告不知道又从哪个饭店喝酒出来,醉醺醺的,看见我儿子端一盆水泥从外面进屋,二原告就跟进来了,姓崔某就和姓马某说“那天就这小崽子碓了我两杵子”姓马某就说“凭啥打人”,我从吧台出去问怎么回事,姓马某就拍吧台,姓崔某把暖瓶扒拉到地上。我说不洗澡别在这闹事,就往出拽他们两个。马某某碓我一杵子说我不是好东西。我就打马某某一个嘴巴。事情经过就这样。原告主张误工22天不存在,我和韩某某去过医院,二原告没在医院住院。3月21日原告的蛤蟆车还拉过韩某某。我们家因为此事也有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被告韩某某辩称:事发时我听到楼下吵吵就下楼来的,我让二原告走,他们怎么也不走,姓崔某指着我骂,我就打了崔某某两个嘴巴,我没有打姓马某。当时我家柜台玻璃也打碎了。我认为最开始的起因是我家原来有个姓门的搓澡的,总和崔某某他们喝酒,因为耽误事我就把门某给辞了,此后他们总在一起喝酒,三五天就来洗澡,最后一回还把一个醉鬼扔在我家门口,我认为事出有因,原告是有备而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个体业主,经营西丰镇内福源雨浴池。二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晚6时许喝酒后来到二被告经营的浴池,其中原告崔某某在门口看见被告韩某某儿子韩某说道“那天你碓我干什么”,韩某说“你们喝完酒之后把喝多的那人扔在我家门口就不管了,出事算谁的”,原告马某某听到后说“咱们不在这洗澡了”,被告康某某当时也在一楼柜台,双方为此发生言语冲突,康某某动手打了马某某嘴巴,被告韩某某在二楼听到后下楼又与原告发生冲突,韩某某动手打到原告崔某某头面部,致崔某某倒地,后向110报警。

二原告共同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马某某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其病志记载为2010年3月18日住院,2010年4月8日出院,但是在其住院护理记录中载明:3月24日7:50记载日患者自行出院,出现后果自负。4月8日10:00记载患者今日来院办理出院手续,在其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用药执行时间为3月18日,停止时间为3月23日。综上原告实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至3月24日,实际应为7天,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为1906.50元,相应的误工费为7天×39.43元/天=276.43元,护理费为7天×39.43元/天=2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8元/天=56元,以上合计为2513.52元。

原告崔某某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其病志记载为2010年3月18日住院,2010年4月8日出院,但是在其住院护理记录中载明:3月24日7:50记载日患者自行出院,出现后果自负。4月8日10:00记载患者今日来院办理出院手续,在其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用药执行时间为3月18日,停止时间为3月23日。综上原告实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至3月24日,实际应为7天,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为2273.90元,相应的误工费为7天×39.43元/天=276.43元,护理费为7天×39.43元/天=2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8元/天=56元,以上合计为2881.92元。

另查明,2010年3月初,二原告与王某共同喝酒之后,在被告浴池门口酒醉的王某滞留不走,被告儿子韩某发现后曾要求原告崔某某将王某弄走,崔某不认识为由拒绝,韩某与崔某某发生矛盾并动手碓了崔某某。

本案事发当时,被告家的暖瓶掉地摔碎,被告主张是原告扒拉掉地,原告主张是被告康某某先将暖瓶摔碎,声称原告砸店就此动手打原告马某某,但是究竟暖瓶是哪方当事人摔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韩某某从二楼下楼时,原告马某某说道“你们随便打,我们一手不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志二份、住院病历二册、医药费收据共十张、住院费用清单二份以及存储于原告马某某手机中的现场录像28秒;本院调取的关于公安机关卷宗:其中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五份;本院调取的西丰县第一医院马某某住院病历一册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某的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动手殴打二原告,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明确被告康某某对原告马某某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崔某某实施了侵害行为,因此被告康某某应该对原告马某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应该对原告崔某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件系因同一原因引起的同一事件,虽然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分别不同,但是本案合并审理,并分别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可以节省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二原告主张的住院22天,因相关病历记载明确了二原告实际住院与出院的时间为7天,因此原告主张22天的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能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在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运营许可证、行车证及车辆所有权证书等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营的合法证件,故对其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原告在此事件发生之前曾与被告儿子韩某发生矛盾,事发当日二原告酒后又去被告浴池,见到韩某后与韩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被告康某某与原告的争执,二原告的行为也是造成该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二原告自身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应自负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13.52元的70%,给付原告马某某1759.46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1.92元的70%,给付原告崔某某2017.34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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