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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邱某

被告黎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邱某、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放学回家,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步行至黄某路路口过横道线时,被被告黎某驾驶的被告邱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邱某曾经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2,00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某赔偿医疗费51,133.41元、鉴定费1,630元、护理费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放学由学校老师陪同,所以学校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黎某是被告邱某雇佣的员工,当时是为被告黎某在送货。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也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被告邱某已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被告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黎某与邱某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黎某是为邱某送货,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上海格致中学的学生。2010年1月26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李某放学后回家,沿本市黄某区X路由南向北步行至黄某路路X路时,适逢被告黎某驾驶车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被告的车辆撞倒了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由被告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时,被告黎某是受雇于被告邱某为其送货。当日,被告黎某写下《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方于2010年2月5日前根据伤者病情先期支付第一笔医疗费用,并承诺及时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和其他相关费用,第一笔费用承诺不少于12,000元,被告邱某作为担保人签名。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上海长征医院抢救治疗,因右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等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11日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进行了几次门诊复查。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747.41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68元,截止2010年4月19日)。被告邱某分两次给付了原告现金共计12,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0年6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骺板骨折等,上述右胫骨骨骺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30元。

另查,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护工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学生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黎某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邱某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原告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准医疗费为51,747.41元,但原告主张金额51,133.41元,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4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期限105天予以酌定计算;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结合住院天数17天来计算;4、关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期限75天予以酌定计算;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进行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按20年的10%的系数(十级伤残)来计算核定;7、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51,133.41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30元。以上项目,由被告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邱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51,133.41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鉴定费人民币1,630元,以上项目共计人民币122,229.41元(因被告邱某已给付人民币12,000元,故被告邱某实际应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10,229.41元);

二、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5.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7.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395.35元、被告邱某负担人民币1,2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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