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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王某某诉其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合并)。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47岁,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39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57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因王某某诉其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禹州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王某某禹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主要内容是王某某在办理转让房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王某某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6月4日,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村民孙×申请办理了禹字第x号房屋所权证。1998年10月,原告王某某持孙道的房产证、身份证及有关手续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1月6日,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王某某换发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登记。2009年6月17日,被告以原告王某某在办理转让房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撤销王某某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登记。王某某不服决定,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20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王某某禹字第x号房屋登记证》行政决定。2009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孙×与其子孙××于2007年以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本案原告)颁发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由此换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和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孙×、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二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事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由此可见,该条内容明确说明房屋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登记行为的前提,不仅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还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该法条以原告提交虚假材料撤销原告王某某禹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而未提供“原告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关于撤销王某某禹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王某某禹字第x号房屋登记证》的行政决定。

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撤销房屋登记时所依据的证据非经司法机关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所依据的被上诉人在房屋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的证据是禹州市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院所认定的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文书所鉴定的事实,该鉴定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在房屋登记时所提交的交易合同非原房主孙道所签名。2、一审法院未追加孙×道参加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程序规定,严重侵犯了孙×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答辨称,1、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并非办理原房产登记的鉴定,而《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所作撤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撤销决定是针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孙×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故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登记的前提,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违法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虽然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认定1998年9月24日的分房协议书中“孙×”的签名和指印并非孙×的字迹和捺印,但综合全案证据质辨分析后,该两份裁定并没有认定王某某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违法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作行政决定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依据两级法院认可的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事实作出撤销决定,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一审法院未追加孙×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因为孙×并非本案所诉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不属于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参加诉讼的范围,且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拒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秦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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