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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周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提起反诉,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松江区X路、龙源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0,0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71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5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3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77,648.18元;要求判令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38元;要求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56,610.18元的50%计28,305.09元;要求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律师费5,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现有证据未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因此,应按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来确定双方的责任。

周某提起反诉称: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张某赔偿反诉原告周某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20元,修理费2450元,合计2,720元的50%计1,360元;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张某返还反诉原告周某某币30,000元。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自费用药、外配药、无病历记载的及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不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银行对帐单或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否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应提供发票,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每次10元;车辆损失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相关,并取得第三人的定损才予以认可,否则不赔;停车费、衣物损失、日用品、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7时44分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翔路、龙源路路口时,被告车辆的车头右侧与原告车辆右后侧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7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本起事故是由当事人违反路口交通信号而引发的,但现无法确认哪一方有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无法确认哪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该事故无法认定。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沪x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某币30,000元,另外被告的车辆损失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20元,修理费2,450元。

2010年3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于2009年7月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卡、医疗费收据、收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考虑到根据双方均系机动车,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哪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等因素,本院酌情按双方负同等责任来处理赔偿问题。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百分之五十。反诉原告周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的50%,予以支持;要求反诉被告张某返还已付的x元,在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后,应予返还。

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史记录、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0,245.88元;扣除伙食费156元,实际医疗费为30,089.8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日期,每日20元计算,原告主张3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鉴定结论的期限为3个月,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每月9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880元;

误工费,应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以鉴定结论的治疗休息6个月,每月1,12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6,720元;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妻子户口本、松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佘山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与夏某2008年2月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松江区X镇X村X号夏某家里,而夏某全家于2005年已经征地农转非了,因此,认定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且其在松江城区工作,经济来源也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

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

鉴定费,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为此而实际支出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

车辆损失,原告车辆的损失未经评估或定损,且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损失。原告车辆的停车费144元、装运费50元予以认定;

衣服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认定300元;

日用品38元,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律师费,原告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支出而支出的费用可作为交通事故损失范围,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三、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33,089.88元(包括医疗费30,0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130,35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即衣服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0,0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0,35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144元、装运费50元、住院日用品费38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0,173.88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其余50,173.88元的百分之五十计25,086.94元;

三、反诉被告张某赔偿反诉原告周某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20元,修理费2,450元,合计2,72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1,360元;

四、反诉被告张某返还反诉原告周某某币30,000元;

上述二至四项相抵后,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周某6,273.0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1,806.50元,反诉受理费292元,合计诉讼费2,098.50元,由张某负担491.50元(已付)、周某负担1,607元(已付292元,余款1,3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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