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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李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928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李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张成,被告世纪天桥委托代理人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4年11月11日,建设银行与李某某、世纪天桥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世纪天桥开发的位于宣武区X街西侧北京盛金某桥商厦四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1‰,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在李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所购房屋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世纪天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金某、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某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它有关资料交建设银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04年11月15日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整。李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金某利息不还。截止到2008年5月22日,李某某共欠贷款本金某额x.74元。利息2950.56元,本息合计x.30元。世纪天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建设银行与李某某、世纪天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李某某向建设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某额x.74元及截止至2008年5月22日的利息2950.56元,以及从2008年5月23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世纪天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世纪天桥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世纪天桥辩称:建设银行所述属实,是否解除合同要依李某某的态度而定,世纪天桥只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1日,建设银行与李某某、世纪天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李某某,贷款人(乙方)为建设银行,保证人(丙方)为世纪天桥,贷款总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5.1‰。合同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1004.62元,还款总期数为120期,第二十五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某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第三十八条、甲方违约责任,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放款,李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某利息,世纪天桥未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现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74元及截止2008年5月22日的利息2950.56元。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贷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和贷款凭证、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李某某、世纪天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依约放款,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世纪天桥应当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李某某累计多期未还款,世纪天桥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建设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李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某利息、要求世纪天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李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本金某万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七角四分;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二千九百五十元五角六分;

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支付自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五、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某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三元,由李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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