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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建恒信房地产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北京京建恒信房地产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慈,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建恒信房地产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恒信公司)与被告中房京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建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孙某慈、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建恒信公司诉称:2006年11月7日,我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合同,项目为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的房地产面积测绘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中房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的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的房屋面积进行预测工作。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合同第六条(一)项约定的文件资料,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开展测算活动,至2007年7月份,在中房公司的协调下,我公司工作人员到有关的设计单位并根据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房屋面积的预测活动,并于当月交付测绘成果报告,因中房公司不满意我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就拒绝对我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进行验收,又不提供其他可供修改数据的有效文件、资料,造成我公司工作人员停工4个月的事实发生,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中房公司又委托第三人实施房屋面积的预测工作。由于中房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我公司无法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向北京市勘察测绘所提交测绘成果,致使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房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按合同第7条约定,京建恒信公司应该在收到测绘材料3天之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我公司提供的资料符合要求。京建恒信公司收到材料后并未提出过异议,按第8条约定京建恒信公司应自收到资料第4天开始,在15天内提供测绘报告,而京建恒信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如果测绘成果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京建恒信公司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在2007年委托了大地万川公司进行测绘。测绘报告且已备案。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向京建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同意京建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京建恒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测绘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测绘报告资料,证明京建恒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3、2007年11月13日京建恒信公司致中房公司的函及邮寄的单据,证明京建恒信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证明中房公司的违约行为使京建恒信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2008年5月6日京建恒信公司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下载的信息,证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了,中房公司已经委托北京大地万川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

5、成本核算单,证明京建恒信公司实际支出为x元。

中房公司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对合同落款时间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收到;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过这个邮件;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中房公司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京建恒信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证明双方对单价作了调整。

2、房屋测绘合同,证明双方未在合同上填写签约时间,承诺书是在房屋测绘合同签订后出具的。

3、中房公司与北京大地万川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中房公司在与京建恒信公司签约1年以后才委托其他测绘公司进行测绘。

4、勘察测绘所通知书,证明测绘成果已进行备案。

京建恒信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无法断定是否真实、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京建恒信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4以及中房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京建恒信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1,内容与中房公司提举的合同一致,但中房公司持有的合同没有签约日期,结合中房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1,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在先,京建恒信公司出具承诺书在后,故本院认定京建恒信公司持有的合同书上的签约日期为该公司自行添加的,本院不予确认;京建恒信公司不能证明向中房公司提供了证据材料2,且中房公司否认收到,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不予确认;京建恒信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3是该公司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中房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京建恒信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5是该公司单方出具的,中房公司不认可,且京建恒信公司不能证明中房公司违约,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6日前,京建恒信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房地产面积测绘合同,合同约定:京建恒信公司接受中房公司的委托,完成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的公主坟综合商业大厦的房屋面积预测工作,以利中房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进行房屋预售;中房公司的义务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京建恒信公司提供该项目全套设计图纸、电子图等7份材料,保证京建恒信公司的测绘队伍顺利进入现场工作,并对京建恒信公司进场人员的工作提供升降工具等必要的条件,对京建恒信公司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验收,并出具测绘成果验收意见;京建恒信公司自收到中房公司的有关资料之日起3日内,审查中房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测算要求,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中房公司提供的资料符合测绘要求;京建恒信公司自收到中房公司提交的测绘所需资料的第4日视为测绘工期开始,在测绘工期开始后15日内完成全部测绘工作,并向中房公司提交测绘成果报告原件一式二份;在京建恒信公司向北京市勘察测绘所提交约定的测绘成果之日起3日内,中房公司向京建恒信公司支付总测绘费用的50%,在中房公司拿到北京市勘察测绘所出具的测绘报告回执单之日起3日内,中房公司向京建恒信公司支付剩下的50%%;测绘费单价为2.72元/建筑平方米,该项目约26万建筑平方米,测绘费共计x元;任何一方违约造成解除合同的,向对方支付预算测绘费的30%的违约金。

同年11月6日,京建恒信公司向中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测绘费。

2007年11月6日,中房公司与北京大地万川测绘有限公司签订测绘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进行房屋面积预测及实测工作。同年11月19日,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准予中房公司的房屋测绘成果备案。

诉讼中,中房公司未向本院提举向京建恒信公司提供测绘资料的证据,但京建恒信公司认可中房公司联系其去北京市建筑设计院并根据该院提供的资料进行预测活动。京建恒信公司称于2007年7月将测绘成果报告交付中房公司,但中房公司否认收到过京建恒信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京建恒信公司未能提供交付测绘成果报告的证据。中房公司同意解除与京建恒信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京建恒信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京建恒信公司负有向中房公司提供测绘成果的合同义务,中房公司负有向京建恒信公司提供测绘所需资料和付款的合同义务。中房公司向京建恒信公司提供约定资料的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在中房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形下,京建恒信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测绘的义务。诉讼中,中房公司未提举向京建恒信公司提供书面资料的证据,属于违约行为,但京建恒信公司认可中房公司协调北京市建筑设计院向京建恒信公司提供资料进行房屋面积的测绘工作,京建恒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到该设计院进行测绘工作,视为京建恒信公司接受中房公司变更提供资料的方式,故京建恒信公司应向中房公司履行交付测绘成果的合同义务。诉讼中,中房公司不认可京建恒信公司提交了测绘成果报告,京建恒信公司亦未提举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京建恒信公司诉称于2007年7月交付测绘成果报告,以及中房公司不满意测绘成果报告,造成京建恒信公司工作人员停工4个月的事实不予认定。京建恒信公司不能证明向中房公司履行了交付测绘成果的合同义务,其要求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中房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完成了测绘工作,京建恒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京建恒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中房公司予以同意,该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建恒信房地产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京建恒信房地产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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