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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股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770号

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升旭泡沫塑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与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诉称,王某乙、王某丙分别是我的姐弟,之前三人共同经营北京旭佳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佳兴公司)和北京东升旭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旭公司),合作过程中,由于双方经营理念不同产生分歧,经协商决定终止合作关系,后经父亲王某林调解,双方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旭佳兴公司归王某乙、王某丙所有,东升旭公司归我所有,王某乙、王某丙给付我x.20元,并于2007年3月23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协议签订后,王某乙、王某丙于2007年3月28日给付60万元,余款x.2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给付我x.20元、利息x.44元,共计x.64元;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诉讼费。

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共同辩称,2007年1月7日我二人与王某甲签订了分家协议,即“北京东升旭公司、北京旭佳兴公司部分财产分割的协议”及其附件欠款约定(欠款凭证),但该协议及附件在未经旭佳兴公司股权人及其家庭财产共有人赵义梅的同意条件而签订的,在未经赵义梅追认前提下应属无效;2007年1月7日,王某甲与我二人签订分家协议即“北京东升旭公司、北京旭佳兴公司部分财产分割的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王某甲与我二人对上述两家公司清点后,三方签订了关于我二人欠王某甲货款x.20元的欠款约定(欠款凭证)。2007年3月28日我二人给付王某甲货款60万元,但该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及其履行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未经旭佳兴公司股权人及其家庭财产共有人赵义梅的追认,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王某甲应当返还我二人货款60万元;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分家协议及其附件欠款约定是无效的,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要求王某甲返还60万元;诉讼费与反诉费由王某甲承担。

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对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的反诉辩称为,不同意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升旭公司的股东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旭佳兴公司的股东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母亲。2007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其父亲王某林及鉴证人吕宝华的鉴证下,签订了下面三份书面凭证:第一份是北京东升旭公司、北京旭佳兴公司(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部分财产分割的决议,该决议记载如下内容:“主持人王某林、时间2007年1月7日下午四时,参加人为王某林、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吕宝华。今日经几方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分开独立核算,共同达成协议:一、两公司(东升旭和旭佳兴)的库房:①沄海西二村租用的库房北库房可南北分成两院:王某乙和王某丙二人合为一院;王某甲一人为一院(具体分成两院现场勘察而定)②南库房现已出租,租金分三份,三人各得一份租金。二、旧宫天上天的门市,今后归王某甲负责经营,门市内的两部电话归王某乙和王某丙迁走使用。三、京南办公室分成两部分:按原建设的布局分,王某甲占用X号124.24m2的一套;王某乙和王某丙占用X号114.85m2的一套,以此分清财产。四、大世界的门脸房x归王某乙和王某丙所有(今后可作门市用)现山东青岛的房产一套归王某甲所有,处决权归王某甲。五、现有两公司:王某甲负责东升旭公司;王某乙和王某丙负责旭佳兴公司(具体两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款,清算后才能细化款项)。六、三人签字生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鉴证人吕宝华、王某林签字。”

2007年3月23日,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签字确认欠款凭证,并由鉴证人吕宝华、王某林签字,该欠款凭证记载如下内容:“王某乙和王某丙(北京旭佳兴公司)与王某甲(北京东升旭)共同经营期间,在2007年1月18日之前对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划分后,王某乙和王某丙(北京旭佳兴公司)欠王某甲(北京东升旭公司)货款(人民币)x.20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肆仟零肆拾叁元贰角正)。经双方几次核实确定此金额,欠款明细请见附件叁页。”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欠款凭证后附的附件三页上均签字。

另查明,王某乙、王某丙已给付王某甲六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间签订的协议、欠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欠款凭证已实际履行,故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给付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给付利息x.4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欠款凭证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王某丙反诉要求王某甲返还6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给付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一百零三万四千零四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要求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给付利息八万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要求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返还六十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某)王某甲负担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负担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四千九百元,由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乙、被某(反诉原告)王某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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